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旗簡字第1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
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部份,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