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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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閔傑與 何挺漢 為朋友,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套房。因張閔傑與 林維欣 有債務糾紛,林維欣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上址討債,何挺漢與張閔傑心有不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 張挺漢 持西餐刀一把,2人隨即下樓,以持刀追趕之方式,恐嚇林維欣,使林維欣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何挺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林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159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挺漢於警詢所為供述、告訴人林維欣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何挺漢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欠債,告訴人方前往催討,被告竟持刀追趕恐嚇,且於偵查中未能承認犯行,原審審理時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賠償,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惡劣,又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難以衡平告訴人所受損害。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於109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再犯本案,固為累犯,然因前案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類型,被告並無一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認其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不依法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持刀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豆花的工作,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尚無量刑過輕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警詢時即對本案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查中傳喚未到,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偵查中未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於同年6月10日前給付完畢,被告固未依約賠償,然此係因被告業於110年5月1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 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73頁),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給付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本即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對於告訴人影響甚鉅,亦難以此認定原審量刑過輕。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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