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95年9月23日零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丁○○於95年9月23日零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從朋友家下來,警察跑過來說伊酒駕,但伊沒有開車也沒有酒駕,伊只是要去車子拿東西而已。伊車前一天借給朋友開,當天會去那邊也是因為朋友剛搬到那裡,伊下了班九點多,朋友接了伊,由朋友駕駛,先去內湖路一段買東西,再到朋友家,就上去坐一下,朋友在家裡就拿出酒聊聊天;結束後,伊下去到車旁邊,拿出車鑰匙準備要回家,警察就從1、2百公尺處跑過來,說伊酒駕,伊就回答沒有酒駕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
員乙○○及共同執勤之警員甲○○分別於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當天凌晨零點15分,伊2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對面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看到一輛車從臺北往基隆方向過來,在路檢點前40公尺處靠邊停,駕駛人就下車,將車門反鎖後往回走,警員甲○○就叫住他,伊2人就跟過去,對方發現 伊等 跟過去,就用跑的,於是伊等向前追他,追上後,對方從口袋拿出1串鑰匙往基隆河丟,說他沒有開車,伊等請他出示證件,他說沒有證件,伊等聞到他有酒味且有以上行為,就要求酒測,他拒絕,就帶回汐止派出所盤查,並要求再次酒測,但對方仍拒絕,他總共拒絕5次,後該人之妻子帶證件來才知其為丁○○等情,互核相符,應甚明確,按上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有具體之可疑事證,不可能離開路檢點前往受處分人汽車停車處加以攔檢,應認並無攀誣之理,是依其等所證,與事理並無不合,堪予採信。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並為如上之
辯解,並辯稱:「我車鑰匙只有一把,所以不可能把鑰匙丟去水溝裡面,當時丟銅扣,是因包包銅扣斷了,我就丟掉。本件罰鍰已繳清,因車是丈母娘的,她要我先去牽回來。」等語。然查,受處分人果真如其所辯,並無酒後開車之行為,何以在警方盤查之緊要關頭,將不關緊要之所謂「銅扣」丟掉?顯不合理;又既未酒後駕車,何以當時不叫其友人下樓向警方說明,卻於事後繳清罰鍰?亦不合常情;況本院給予受處分人2次機會,請協同其所稱之友人丙○○到庭為有利其之證述,均無法到庭,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0元罰鍰及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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