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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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處罰之輕重相同,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關於宣告緩刑亦依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此項規定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既經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本件檢察官具體求刑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緩刑二年,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於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內,量處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