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己○○丙○○庚○○壬○○癸○○甲○○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楨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計時器壹個、聯絡用名片伍張、橡皮筋壹包、皮包貳個、夾子壹佰貳拾捌支、帳簿壹本、桌面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計時器壹個、聯絡用名片伍張、橡皮筋壹包、皮包貳個、夾子壹佰貳拾捌支、帳簿壹本、桌面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均沒收。
胡志炫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庚○○、壬○○、癸○○、甲○○、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拾壹付、骰子柒拾肆顆及賭資壹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首應補充:「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九行「皮片」更正為「名片」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楨、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胡志炫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己○○、丙○○、庚○○、壬○○、癸○○、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周國楨、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志炫幫助他人犯罪,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周國楨、丁○○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此外,被告丁○○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國楨、丁○○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並抽頭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被告己○○、丙○○、庚○○、壬○○、癸○○、甲○○、辛○○等不思正途獲取財富,從事牌九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 衡渠 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計時器一個、聯絡用名片五張、橡皮筋一包、皮包二個、夾子一百二十八支、帳簿一本、桌面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係被告周國楨、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天九牌十一付、骰子七十四顆及賭資一萬六千九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