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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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鄧貴玲所失竊之車號000—五六五號機車車牌0面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鄧貴玲之母 李玉 (已歿)所有於九十二年間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五六五號機車車牌0面後」、第六行「已另案起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此外」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有證人即在郵筒拾得本案被竊物品之郵務士 陳景新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信亨之證述,此外」、第三行應補充記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行照、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勞字第0九五五00一0八九號函文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幀」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為無不合,僅以上訴人犯情可憫,復酌減二分之一處斷,是其加減分數,均達於法律上所定之極度,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結果,其刑期為四月十五日以上三年九月以下,應於此項刑期範圍內酌量科處,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乃瘖啞人士,罹患重度多重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警卷第三四頁)在卷可佐,復未接受任何正規手語教育以及學校義務教育,智識程度及謀生技能均遜於常人,另參酌公訴人亦認有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依前開條文以及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固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犯前開之罪,亦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之損害,然衡之被告係瘖啞人士,未受過任何手語及學校教育,又已年滿四十六歲,因身心狀況,未曾在外就業,與年邁母親及兄長相依為命,生活單純,對於法律規定及社會規範之瞭解不若一般常人,犯案動機僅因一時好奇及無錢購物止飢,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亦當庭表示深深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蒞庭檢察官亦認無強制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而對科刑範圍無任何意見,故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