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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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劉家柔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3號所為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劉家柔現居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鈞院為管轄法
院,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條第1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及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
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
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
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
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劉家柔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3樓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存卷可參,堪認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及第1條規定,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
區,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應無專屬管轄權。又異議
人雖陳稱債務人現居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等語,固提出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一份為證,然該查詢資料並未記載收
件者之姓名,難從該資料形式上認定異議人確實曾寄送郵件
予債務人收受之事實。況且就上開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
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之居所地之情事,異
議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規定,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
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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