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蕭廖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
0,593元,及其中116,05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11
6,05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
165,638元。新光銀行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經濟困難,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6至26頁),且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等債務人資力情
形尚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自無礙於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
任。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