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又借款人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息則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9月7日起,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償還,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掛號回執等在卷為證,經
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至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云云,然依上開
現金卡借款利率之約定,載明如借款視為到期時,自應繳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此利率並未
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本件原告自得依據
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請求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且依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消費借
貸之金額亦無錯誤,是被告空言辯稱金額過高云云,即乏所
據。又被告另以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惟無力償還與原告
是否得向其請求上開金額無涉,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其給付
之責,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