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潘玉偉
被 告 張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並因而支出修理系爭車輛之工資(含鈑金及烤漆
等費用,未換零件)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34頁),核與
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