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高杉讓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平川秀一
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自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解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一次清償債務,並依該契約第8條規定,按貸款總餘額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1月21日止,共借款本金100,925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5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在卷
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
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斟
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
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00,925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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