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 周巧婷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黃文昂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出口外路旁(自由路336巷對面)之臨時停車格起步欲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自由路同向行駛而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尾椎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37,057元;②看護費用102,00
0元;③工作損失208,915元;④減少勞動力之損失5,467,
942元;⑤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費用)1,690元;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317,6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339,17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上,並經被告同意(分見本院重訴卷第81、82頁),依法應准許之,爰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有前開駕車過失、其因之受有前述傷害均不爭執,然原告自承其事發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60至70公里,顯有超速之嫌(市區道路機慢車速限為40公里),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其請求金額應予酌減;其次,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等均無爭執,惟原告並無固定工作及相關收入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損,故其請求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小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尾椎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尾椎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暨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52頁),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
過失行為,應同負肇事責任乙節,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援引卷附原告於
102年6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上開刑案警卷內),而原告於該談話紀錄表內雖表示:當時駕車速率為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惟其嗣已於
102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沒有注意我的時速等語(見該警詢筆錄第3頁第1行),則其供述前後不一,有無超速,尚屬有疑:再員警亦僅依原告上開初詢之供述,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周巧婷「疑似」超速行駛(自認當時速率60-70公里/小時)等情,足見卷內除原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科學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本件係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起駛與不得迴車之相關規定,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貿然起駛、向左迴轉,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則不論原告騎乘機車有無超速,均會遭上開違規於禁止迴車路段起駛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甚明,此亦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7,057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並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在卷(本院重訴卷第73至74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0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住院及接受手術3次,並均有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代收單等為憑,復已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重訴卷第74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工作損失208,915元: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有正當工作乙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重訴卷第62頁),然觀之該紙證明書所記載之在職期間為10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顯已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3日甚久,顯難認有何關連,自難據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結果,其於100年至102年間僅偶有零星、短暫之勞保投保紀錄,復自102年4月19日起即退保,再參以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中陳稱其案發時之職業狀況為「待業」、「無業」等情,此觀之該等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可明,均難認其案發時已有正當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工作及收入,則其斯時既無工作、所得,即難認其有何工作損失可言,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4.減少勞動力損失5,467,942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滿20歲,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無法再覓得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為此依102年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共計5,467,942元云云,已據被告否認,亦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固受有右手小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尾椎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自應以該等傷害經治療後永久不能復原或難以治癒,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為判斷基準。查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最近一次於103年6月27日門診後,即未再回診追蹤,當時右大腿肌肉萎縮,右膝彎曲120度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10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卷第39頁),則原告於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後,既未按醫囑定期門診追蹤或進行復健治療,其是否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已屬有疑;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諭請原告配合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及接受該院鑑定結果,認:周員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仍有關節不穩定之後遺症,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現象,故無法判定勞動減損比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12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1紙在卷足稽(本院重訴卷第76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上開傷害而致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5.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費用)1,69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並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在卷(本院重訴卷第73至74頁),是其上開請求當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國中畢業,102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30,84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102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349,801元(252,000+97,801),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5,430元,業據其提出理賠明細1紙為憑(本院重訴卷第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重訴卷第5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317元(37,057+102,000+1,690+120,000-35,430),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聲請之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