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瑋
陳蕙琪吳明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103年度偵字第78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編號4、9),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5、7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蕙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
3、5、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附表編號5至7),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5、7),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瑋、陳蕙琪2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與吳明昇(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許志瑋(就附表編號4、9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OO宮」等地點,以迎請神像返家供奉、清潔神帽等為由,佯稱供奉屆期後必將歸還,而向附表所示「OO宮」等寺廟迎請神像,致該等寺廟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連同神像之配戴品即銀製神帽一同交付予許志瑋等3人。詎其等取得神像及銀製神帽後,旋將該等銀製神帽變賣予不知情之「OOOO銀樓」負責人連O誠,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31萬8900元。嗣因林O生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O道、林O生、李O生、戴O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O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連O誠、洪O珠、林O栓、林O中、林O生、李O生、戴O峰、鍾O華、洪O宗、梁O榮、杜O鳳、王O道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連O誠部分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至17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6
1號卷〈下稱嘉偵卷〉第62至63頁;洪O珠部分見警二卷第42至43頁及嘉偵卷第61至62頁;林O栓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林O中部分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及嘉偵卷第60頁;林O生部分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及嘉偵卷第59至60頁;李O生部分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及嘉偵卷第58至59頁;戴O峰部分見警二卷第30至32頁及嘉偵卷第63至64頁;鍾O華部分見警二卷第44至46頁;洪O宗部分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梁O榮部分見警二卷第36至38頁;杜O鳳部分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王O道部分見嘉偵卷第60頁),並有附表編號3之102OO寺歲次癸己年請神登記(警二卷第78頁)、附表編號5之迎請神佛金身契約書(嘉偵卷第78至79頁)、附表編號6之切結書(嘉偵卷第80頁)、附表編號7之迎請神佛金身契約書(嘉偵卷第68至71頁)、附表編號9之迎請神佛登記冊(嘉偵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1、96、101至102、107、112頁)、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警二卷第113至115頁)、保管書(警二卷第116至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7至48、54至56、61、65、68、72至73、79至80、83至84頁)、尋回神像之照片(警一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50至52、58至60、63至64、67、75至76、82、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57、62、66、69、74、77、81、8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罰金刑自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3人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就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仍應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許志瑋、陳蕙琪2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9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志瑋、陳蕙琪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部分;被告3人間,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志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被告陳蕙琪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7罪、被告吳明昇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謀生,反藉由對廟宇之熟悉進而詐取財物,變賣銀製神帽所得共計31萬8900元,迄今未賠償被害廟宇任何金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詐得神像均已發還被害廟宇,損失稍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分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5、7至9)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詐得財物││││行為人│代表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罪刑││││││變賣之物(單位│││號││││:新臺幣)││├─┼────┼───┼───────┼───────┼─────────┤│1│許志瑋、│鍾O華│100年5月間某日│神像1尊(業經│許志瑋、陳蕙琪共同│││陳蕙琪│││鐘O華領回)、│犯詐欺取財罪,各處││││││銀製神帽1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OO市OO區│銀製神帽1頂(│壹仟元折算壹日。│││││OO路OO巷│市值約5萬元)││││││O弄O之O號(│││││││OO宮)│││├─┼────┼───┼───────┼───────┼─────────┤│2│許志瑋、│洪O珠│101年7月間某日│神像1尊(業經│許志瑋、陳蕙琪共同│││陳蕙琪│││洪O珠領回)、│犯詐欺取財罪,各處││││││銀製神帽1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OO市OO區O│銀製神帽1頂(│壹仟元折算壹日。│││││OO路OO號(│市值約3萬元)││││││OO宮)│││├─┼────┼───┼───────┼───────┼─────────┤│3│許志瑋、│洪O宗│102年3月15日│神像1尊(業經│許志瑋、陳蕙琪共同│││陳蕙琪│││洪O宗領回)、│犯詐欺取財罪,各處││││││銀製神帽1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OO市鳳山區│銀製神帽1頂(│壹仟元折算壹日。│││││紅毛港路27號│市值約2000元)││││││(OO寺)│││├─┼────┼───┼───────┼───────┼─────────┤│4│許志瑋│林O栓│102年4月20日│銀製神帽4頂│許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OO市OO區O│銀製神帽4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O路OO巷O號│市值約20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OO殿)│││├─┼────┼───┼───────┼───────┼─────────┤│5│許志瑋、│王O道│102年7月11日│神像2尊(業經│許志瑋、陳蕙琪、吳│││陳蕙琪、│、林O││林O中領回)、│明昇共同犯詐欺取財│││吳明昇│中││銀製神帽2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OO縣OO鄉O│銀製神帽2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O村OO號(O│市值約20萬元)│壹日。│││││OOOOO廟)│││├─┼────┼───┼───────┼───────┼─────────┤│6│許志瑋、│林O生│102年7月12日│神像3尊(業經│許志瑋、陳蕙琪、吳│││陳蕙琪、│││林O生領回)、│明昇共同犯詐欺取財│││吳明昇│││銀製神帽13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OO縣OO鄉│銀製神帽9頂(││││││OO村OO號│市值約250萬元││││││(OOOO港│)││││││OO府)││││││││││├─┼────┼───┼───────┼───────┼─────────┤│7│許志瑋、│李O生│102年7月25日│神像4尊(業經│許志瑋、陳蕙琪、吳│││陳蕙琪、│││李O生領回)、│明昇共同犯詐欺取財│││吳明昇│││銀製神帽4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OO市OO區O│銀製神帽4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O里OO號(O│市值約16萬元)│壹日。│││││OOOO府)│││├─┼────┼───┼───────┼───────┼─────────┤│8│許志瑋、│梁O榮│102年8月18日│神像1尊(業經│許志瑋、陳蕙琪共同│││陳蕙琪│││梁O榮尋回)、│犯詐欺取財罪,各處││││││銀製神帽2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其中1頂業經梁│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宏榮 領回)│壹仟元折算壹日。││││├───────┼───────┤│││││OO市OO區│銀製神帽1頂(││││││OO里OOO│市值約4萬元)││││││號(OOOO│││││││OO府)│││├─┼────┼───┼───────┼───────┼─────────┤│9│許志瑋│戴O峰│102年8月27日│神像1尊(業經│許志瑋犯詐欺取財罪││││││戴O峰領回)、│,處有期徒刑叁月,││││││銀製神帽1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OO市OO區│銀製神帽1頂(││││││OO里OOO號│市值約4萬元)││││││(OOOO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