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埃普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羚 (原名 陳怡君 )被告 黃金成
葉建聰 即偉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建聰即偉德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建聰即偉德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建聰即偉德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金成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工務經理,於民國101年7月間介紹被告葉建聰即偉德工程行(下稱葉建聰)將向業主聯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庄公司)所承包之五期水電工程(下稱五期工程)轉包予原告,稱被告葉建聰與其為2、30年之朋友,付款絕對沒有問題,乃以每戶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價格承攬該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至102年1月止,不含增建(車庫)部分以及送水送電等,但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葉建聰於工程進行中,僅第一期101年10月份工程款有正常支付,其餘每期均遲延不完全給付,原告向被告二人詢問,均表示係聯庄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嗣102年1月間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但被告黃金成向原告表示需進場施作增建(車庫)部分,否則拿不到工程款,原告只得繼續施作,直至102年5月份為止,被告葉建聰已拖欠工程款60餘萬元,原告請被告黃金成向葉建聰轉達不再進場,遽被告黃金成竟私自命工頭進場施作,造成原告損害。查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是1,800,000元,含稅為1,890,000元,扣除被告葉建聰至
102年4月份為止已經付的工程款1,330,125元,再加上
102年3月14日之追加工程款73,260元、102年7月9日之追加工程款152,400元,含稅為132,943元,被告葉建聰應再給付原告796,818元,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建聰給付795,535元,並且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95,5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5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建聰辯稱:
(一)被告葉建聰向聯庄公司承包五期工程後,除其中弱電系統及馬達、水塔是由被告葉建聰提供材料,由原告施工,及衛浴馬桶需由聯庄公司供料,由原告施工外,其餘項目,被告葉建聰均轉包予原告,應由原告連工帶料完成。依據兩造之約定,原告應依照連庄公司所提供之水電工程圖施作,施作之範圍包括車庫部分,且須施作至送水送電後始算施作完成。惟原告於102年5月底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屢經被告葉建聰催促均不進場,經被告檢視後,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而未完成者包括:1.綜合表箱未完成。2.開關箱幹線未完成。3.馬桶臉盆未安裝。4.衛浴配件未安裝。5.配電盤器具未安裝。6.二次增建區域之工作未完成。7.未完成送電工作。8.電信驗收未完成(完成NCC合格證取得)。9.原告工作經聯庄公司驗收未合格。被告為完成上述工作,共支出電線購料費用378,756元、配電盤器具購料費用(無熔絲開關、開關插座)135,000元(其中有70,982元之材料乃由被告以自己原有之厙存材料施作),以及工資285,000元,合計共支出798,756元。而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係以每戶300,000元,總價1,800,000元之價格轉包,由原告按月依據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330,140元,然被告為完成原告所未施作之項目已支出798,756元,足見原告所完成工作之價值僅1,001,244元,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上開價值,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就追加工程之部分,原告102年3月14日報價單(下稱3月14日報價單)所提追加之項目,僅有第1項屬於追加,第2項只是將一樓廚房插座延伸十餘公分,並不能算是追加,縱屬追加,也只是十幾公分的材料費;第3項則是原告施工錯誤,因原告施工沒有緊貼管路,誤差影響浴室管路排列,經業主要求修正,應屬錯誤重新施作而非追加,且就第1、2項之部分,原告無法就其施作之數量內容精確說明,亦無法估價。就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
9日之報價單(下稱7月9日報價單)中,其中第1至第
8項(除第5項外),均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非追加項目,縱屬追加,原告亦僅施作配管之部分,線材之提供及安裝及收尾之工作均由被告施作完成。依工程比例,配管佔該項工程不到30﹪,原告亦不得請求超過該項工程總費用之30﹪;至於第9、10項被告不爭執屬於追加工程,然該兩項均只是稍微延長排水口之長度,其費用應不用超過2,000元;第11項人工費用部分48,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有爭執;第5項旋轉梯照明燈位移,工程費2,160元,被告不爭執。
(三)被告確實是透過被告黃金成之介紹將工程轉包予原告,黃金成表示因原告公司剛剛成立需要工程,但後續請款都是由原告持發票向被告請款,不需要透過黃金成,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金成辯稱:被告黃金成自101年6月受雇於原告擔任工務,工作內容為工務管理,負責找工程施作、帶工人上工,因斯時原告公司甫成立,需要工程施作以維持固定工班,故被告黃金成始介紹被告葉建聰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當時被告黃金成評估每戶承包價格要340,000元才能攤平成本,但被告葉建聰不願以此價格轉包,原告考慮需要工程施作才自願降價以每戶300,000元承包。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關原告之行政業務及請款事宜,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親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建聰除101年10月份工程款給付正常外,其餘皆不正常云云,均非被告黃金成之責,應係原告與被告葉建聰間工程款給付權責問題。況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均係依施作之比例按月向被告葉建聰請款,應無原告所指被告葉建聰拖欠工程款不發放之情事,被告黃金成在離職前之102年5月至6月,曾建議原告購買線材、零件材料進場施作已近完工之工程,但陳怡君一再推拖,稱無錢購買材料、繼續施作就會虧錢等語,遲未進場施作,以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包括粗的電線、開關、插座都沒有進場也沒有施作,衛浴馬桶與配電盤有部分沒有安裝完成,導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葉建聰請領未完成之款項,此非可歸責於被告黃金成。另原告又指稱被告黃金成私自命工頭進場施作云云,亦非實在,因於102年1月底時,原告已無固定施工班,始與工頭 陳信榮 議價工資並請其接續未完成之工項,也因此原告始能在102年2月至6月依進度比例向被告葉建聰請款,陳信榮是直接向原告請款,拿到錢才會到工地施工,被告黃金成不可能直接命工頭施工。又原告所提出3月14日、7月9日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施工項目,均是連庄公司要求追加或是變更者,被告葉建聰請原告施作後再向連庄公司請款,該報價單上所記載之金額為被告黃金成所預估,但尚未與被告葉建聰議價。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成並未違背職責,亦無經手任何工程款,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黃金成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葉建聰於101年7月間將其向聯庄公司所承包之五期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每戶承攬價格300,000元,工期至102年1月止。由原告按月依照工程進度向被告葉建聰請款。
二、被告葉建聰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330,140元。
三、被告黃金成自101年6月至102年7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務,系爭工程為被告黃金成介紹給原告公司。
四、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原告確有施作該追加工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是否包括車庫部分?是否要施作至送水送電始為完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全部完工?若未完工,就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多少?
(一)被告葉建聰向連庄公司承包之五期工程,施工範圍以連庄公司所提供之水電工程圖(下稱水電工程圖,詳見外放資料)為依據,上開工程除弱電系統及馬達、水塔是由被告葉建聰提供材料,由原告施工,及衛浴馬桶需由聯庄公司供料,由原告施工外,其餘項目,被告葉建聰均轉包予原告一情,業據被告葉建聰自陳在卷,核與被告黃金成所述相符,原告復自承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應以水電工程圖為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自應以該水電工程圖為準。觀諸該水電工程圖之一層平面圖圖面,其上已詳細繪製一樓建物主體連同車庫之水電配置線路,證人即連庄公司工務經理 賴清飛 亦證稱:連庄公司將清豐麗堡之水電工程發包由被告葉建聰施作,發包金額是乙戶395,000元含稅,共有6戶,施作範圍有包含車庫水電,當時簽契約時有附上施工圖說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另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工程中雇用之工人陳信榮亦證稱: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施作,是原告公司請我施作,我是擔任工人,現場工頭是黃金成。施作系爭工程就是依照聯庄公司工程交給葉建聰之工程圖施作。依照我的想法,系爭工程應該要做到送水送電,還要驗收才算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復參諸原告歷次請款單上之計價項目均包含:「25項:二次改建完成。26項:送電完成。27項:送水完成。」(本院卷第60-65頁),足證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確係包含增建(車庫)部分,且須施作至送水送電完成始屬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不包括增建(車庫)部分以及送水送電一節,尚非可採。
(二)被告葉建聰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底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屢經被告葉建聰催促均不進場,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而未完成者包括:1.綜合表箱未完成、2.開關箱幹線未裝設、3.馬桶臉盆未安裝、4.衛浴配件未安裝、5.配電盤器具未安裝、6.二次增建區域之工作未完成、7.未完成送電工作一情,除與被告黃金成所述相符外,並據證人賴清飛證述:原告沒有施作完成,衛浴設備只有安裝不到10%,主幹線粗電線部分都沒有安裝,開關箱也沒有安裝,這些沒有安裝施作完成部分都是由葉建聰自行施作完成。原告公司我記得是在102年
6月初還有零星工人進場,因為我的衛浴設備是在6月份進場,之後就沒有人進場。因為主幹線從1-4樓都沒有施作,室內細線(2.0)配管都有施作,室外車庫細線沒有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101頁);證人陳信榮亦證稱:系爭工程只有剩下衛浴設備小部分沒有安裝好,幹線、電箱沒有做,車庫內的細線沒有拉,室內插座有施作,車庫插座沒有施作,也尚未送電,只有送水,且電的比例比較高,所以我認為系爭工程應該只有完成78%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故被告葉建聰辯稱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之7個工項未施工完成等語,自可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完工部分之比例應該占全部工程之90%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多達7項,已如前述,且被告葉建聰辯稱其為完成原告未施做之部分,共支出電線購料費用378,756元、配電盤器具購料費用(無熔絲開關、開關插座)135,000元(其中有70,982元之材料乃系由被告以自己原有之厙存材料施作),以及工資285,000元,合計共支出798,756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加弘實業有限公司102/08/01~102/10/31客戶銷貨明細表(金額217,535元)、福銧企業有限公司2013/08/01~2013/09/30客戶銷貨明細表(金額67,799元)、穎緻公司估價單(金額157,440元)影本各乙紙,以及102年8、9月份經工人簽收之薪資清單多紙為證(本院卷第89-90、105-108頁),並經證人賴清飛證稱: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葉建聰約花一個多約將近兩個月時間施作完成,葉建聰提出被證四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89-90頁之銷貨明細表等)上所載之材料都是使用在主幹線部分、還有車庫部分,都是用在系爭工程上面,車庫部分原告公司只有配管沒有穿線,被證四第一頁是線路,第二頁是總開關與漏電斷路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復參諸證人陳信榮證稱系爭工程應該只有完成78%等語,足徵原告主張之完工比例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退場時,兩造並未清點原告所完成之工項數量,而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支付其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以及所使用之庫存材料實際價值如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實際受雇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之被告 黃金成復 陳稱:依照完成程度,被告葉建聰另買電線開關等材料費用應該只有30、40萬元左右等語,故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葉建聰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用至多不超過400,000元,加上其所支出之工資285,000元,合計被告葉建聰為完成系爭工程已支出685,
000元,以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1,800,000元減去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685,000元,餘額1,115,000元應可認定係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價值。
二、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範圍如何?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原告主張其另施做追加工程,金額共計225,660元,雖據其提出3月14日、7月9日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10頁),然為被告葉建聰所否認,並辯稱:3月14日報價單中僅第1項屬於追加,第2項只是將一樓廚房插座延伸十餘公分,並不能算是追加,第3項則是原告施工錯誤,經業主要求重新修正;102年7月9日之報價單中,其中第1至第8項(除第5項2160元屬追加外),均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
,第9、10二項屬於追加工程,被告不爭執,然該兩項均只是稍微延長排水口之長度,於施作原水管之過程中可順手施作,其費用應不用超過2,000元。第11項人工費用部分48,
000元,被告認為過高等語,並舉證人證人賴清飛證述:3月14日估價單第2項是在追加範圍之內,第2項只是要求原告將管線延長,數量也沒有那麼多,第3項是原告施工錯誤,因為原告沒有緊貼管路,誤差影響浴室管路排列,所以是原告施工錯誤重新施作非追加,且我認為這3項提列金額應該過高,第1、2項金額應該不超過1萬元。7月9日估價單部分,第9、10項是屬於追加,只是小部分追加,金額也過高,我認為若現場順手施作不超過2,000元,其餘都是原工程範圍之內。第5項有移動位置,這部份金額2,160元我認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經核原告自陳上開報價單為被告黃金成所製作,被告黃金成則陳稱就上開追加工項並未與被告葉建聰議價等語,足證兩造就上開報價單之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項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自難僅憑該估價單即證明均屬追加範圍並確定金額,爰以上揭被告葉建聰所承認者,並參酌證人 賴建飛 之證詞,認定3月14日報價單中第1、2項屬追加工程,金額為10,000元,7月9日報價單中之第5項2,160元屬追加工程,第9、10兩項屬於追加工程,金額2,000元,以上共計14,160元。而工資部分則應以上述本院所認定之追加部分材料費用(14,160元)比例僅占原告報價金額(177,660元)約1/10計算,即4,800元為合理,故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共計18,960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葉建聰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雖未訂立書面,然約定每戶承攬價格300,000元,由原告按月依照工程進度向被告葉建聰請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該1,800,000元之工程款為未含稅之價格,含稅應為1,890,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葉建聰所否認,且系爭工程既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應已包含稅款等相關費用在內,原告既無法證明稅款應另由總價款中外加,其主張自難採信。又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所完成之價值僅1,115,000元,但被告葉建聰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已達1,330,140元,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上開價值,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屬無據。又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施作之價值為18,
960元,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自屬有據。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葉建聰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詳如前述,故被告葉建聰依約自得拒絕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況被告葉建聰縱有不依約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亦僅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因此即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被告黃金成係受僱於原告之人,被告葉建聰未給付工程款之行為,與被告黃金成無涉,且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成私自命工頭陳信榮進場施作,造成原告損害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陳信榮亦證稱係原告公司請其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建聰給付1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葉建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葉建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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