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炬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政 訴訟代理人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被告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王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87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58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於103年4月16日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又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264,440元;再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440元,及自
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變更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其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兩造間存有施作鋁料合約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訂「高雄世界貿易展覽會議中心新建工程-粉體塗裝加工」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原告所施作之「鋁料粉體塗裝」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其承攬報酬為依每公斤10元計算,由被告先向廠商購買鋁劑型原料(下稱鋁料)後,送至原告處加以處理及烤漆,其再送至冠勝等加工廠進行鋁料之組裝後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告所送交予原告施工之鋁料中,型號T166(為
0.218kg//m)、T168(為0.114kg/m)、T169(為0.114kg/m)(均簡稱細料),均顯輕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鋁料重量
(至少為0.53kg/m以上),而因施作此等型號之鋁料將增加施工成本,原告即於102年間向被告採購部告知此不敷成本,要求每支細料增加給付至40元,被告採購部應允後於102年5月14日傳送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予原告,表示同意細料加價以每支40元計算,並補足102年1月至3月已施作細料之費用,原告遂續進行細料之施工,現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細料支數。詎被告事後僅給付原告負擔之運費,而未給付細料加價費用,並以函文主張系爭聯絡單為原告脅迫致其回傳,並撤銷系爭聯絡單之意思表示,藉詞拒絕給付,顯係故意違約,迄今已積欠自102年1月至6月之細料費用共計2,264,4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440元,及自103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負有就被告所提供之鋁料進行粉體塗裝加工之義務,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第1點「施作項目/單價」約定,粉體塗裝加工之施作單價為每公斤10元,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第4點第9項並約定原告應按圖說文件完成本工程,並不得要求加價或任何補貼」,且原告自101年11月承作系爭工程起,每月請款單均係以每公斤10元向被告請款,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聯絡單所載明細第3項「細料加費」卻以每支40元計價,原告片面違約提高工程價金為無理由,如以契約單價計算,102年1月至同年3月之「細料加費」正確金額應為264,672元而非2,264,
440元,且系爭聯絡單僅係被告之 簡瑞芳 副理擅自暫列原告片面所主張之支數,並未經被告核准,嗣經查證後發現其上所列之細料支數並不正確,而原告起訴後歷次所主張之各該月請求金額亦不相同,顯見雙方根本未就加價範圍,例如:鋁料之「型號」及「支數」予以特定,更可證明被告並未同意加價;再由系爭聯絡單之用語,即知並非原告所謂「訂購單」,至多僅係聯絡事情之用,況被告簽署契約須蓋用大小章,系爭聯絡單所蓋者僅為被告之收發章,足認系爭聯絡單絕非契約變更。而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因屢次拖延,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業主之工程給付義務,當初係因原告要求需有系爭聯絡單始會出貨,故系爭聯絡單係被告當初受原告脅迫所為,被告已分別於102年6月17日發函,並以同年月20日工程備忘錄向原告表示並未同意加價,應依契約規定處理等語,如有疑義,被告亦再以102年11月1日答辯狀表示撤銷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鋁料粉體塗裝」之施作單價為每公斤10元。由被告先向廠商購買鋁料後,送至原告處由其就鋁料加以處理及烤漆,其再送到冠勝等加工廠進行鋁料之組裝後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採購部主張細料之施工不敷成本,要求每支鋁劑型應增加給付40元,被告採購部曾於102年5月14日傳送系爭聯絡單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02年1月至6月之細料加價費用共計2,264,4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同意就細料每支增加給付40元予原告?是否係遭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㈡原告自
102年1月至6月,所得請求已施作之細料工程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同意就細料每支增加給付40元予原告?是否係遭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同意就細料部分每支增加給付至40元之工程款,並提出系爭聯絡單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則以系爭聯絡單上並未蓋有被告之大小章,且未經被告同意等情為辯。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前承辦系爭工程之職員 陳宜旻 到庭證稱:系爭聯絡單為被告之楊小姐前傳真予伊的,伊不知道楊小姐的全名,伊只知道她是系爭工程之聯絡人,她會告知伊什麼貨要出,什麼貨不要出,並會催貨,而伊現已自原告公司離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宜旻前雖為原告之職員,然其現已離職,且由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或仇隙怨恨,其證詞應堪採信;復依證人即被告採購部副理簡瑞芳之證詞:系爭聯絡單為其部門之 楊雁 如小姐所製作並傳送, 楊雁如 有告知伊此事,伊亦同意其寄送此聯絡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再佐以原告先前之101年9月20日及101年10月12日報價單亦係傳送予楊雁如,楊雁如並於其上註記計價方式,其上並蓋有被告之營業專用章(參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足見楊雁如應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外採購之聯絡人無誤,而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價格、出貨項目及數量等既均係由楊雁如對外與原告接洽,則被告以採購部之楊雁如為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聯絡人,即已足使原告信其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而系爭聯絡單既由楊雁如所傳送並經其上級同意,且其上亦蓋有被告公司之營業專用章,此核與被告向來之意思表示傳達方式相同,則原告依此相信系爭聯絡單為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此負授權人之責。
3、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因細料施工不敷成本而向被告要求加價為每支40元,並經被告傳送系爭聯絡單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依證人簡瑞芳之證述:伊曾聽楊雁如轉述原告表示如不加價就不出貨,故方寄送聯絡單同意原告之要求加價,而系爭聯絡單上所載之「細料加費」即係按原告加工之鋁料支數每支加價40元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楊雁如將系爭聯絡單傳送予原告,即係為同意原告以細料每支加價40元要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就此應負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則兩造確已就細料以每支40元之價格計算此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4、被告固辯稱兩造就細料之型號及支數為何均未特定,並未達成契約合意云云,惟查,依系爭聯絡單上所載102年1月之細料支數為6,847支(參本院卷一第5頁),此核與兩造依該月出貨單上所載鋁料型號T166、T168、T169所統計之出貨數量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04頁),而被告於10
2年1月至3月既已收受如出貨單上所載之鋁料,理應知悉其所收受各型號鋁料之數量為何,而依其所統計102年1月之細料支數為6,847支,其亦應已知悉細料所指之型號為何,足認兩造於系爭聯絡單傳送當時,應均知悉所稱之細料即係指鋁料型號T166、T168及T169,並無被告所辯不能特定型號之情形。再系爭聯絡單上所載102年2月之細料支數雖為11,746支、102年3月之細料支數為19,176支,而與原告所主張之細料支數各為9,583支、19,106支不同(參附表「支數」之欄位所載),然依原告所述,102年2月之細料支數係因其職員漏將出貨單上一筆2,163支之細料誤載為短料,而被告職員楊雁如仍將該筆列入細料支數加計,方於聯絡單上填載支數為11,746支,而102年3月之細料支數則係因其職員誤將70支短料填載於應加費之範圍,致楊雁如於聯絡單上所統計之加費支數為19,176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於102年2月1日之出貨單上原係記載「細料加費2,163支」,而該「細」字嗣經塗改為「短」(參本院卷二第26頁),然仍有「加費」二字,且依原告所主張其該月份所出貨之細料支數為9,583支,再加計此之2,163支,確係等同於系爭聯絡單上所載之11,746支;另102年3月22日之出貨單,其上係記載「短料加費70支」(參本院卷二第51頁),而依原告所主張該月所出貨之細料支數為19,106支,再加計此之70支,亦等同於系爭聯絡上所載之19,176支,是楊雁如是否因見「加費」二字即將上開二筆各2,163支、70支均納入細料支數計算,實非無可能,且依上所述,兩造應可知悉細料所指之型號為何,自不僅因楊雁如依原告誤繕而將上開數量納入計算即遽反推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5、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原告係以不出貨為脅,要求伊於系爭聯絡單上蓋章回傳,主張撤銷系爭聯絡單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即便如被告所稱原告曾對之告以不願出貨之詞,然此亦僅係其表達拒絕履行之意,並非積極地表示其欲對被告為何種危害之恫嚇言詞,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脅迫之舉,實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有為脅迫行為之心證,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聯絡單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原告自102年1月至6月,所得請求已施作之細料工程款為何?
1、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至6月間已施作之細料支數如附表「支數」欄位所示,而被告僅就其中102年2月間所施作完成之細料支數應為11,746支而有爭執外,其餘均不予爭執(參本院卷二第77頁),然依原告所稱:102年2月已施作完成之細料支數固應為11,746支,惟其中2,163支係因其職員之疏失而於出貨單上誤繕為短料,故該2,163支即不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參本院卷一第199頁),是原告既就102年
2月間之細料以9,583支為請求,本院即僅就9,583支之範圍為審理,則被告所辯該月所完成之細料支數應為11,746支此節,既已逾原告所請求之範圍,且對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本院即毋須再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細料支數如附表「支數」欄位所示,應堪認定。
2、而兩造已就細料以每支40元計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其自102年1月至6月間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細料支數,以每支40元之價格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64,440元(總支數56,611支x40元=2,264,4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4,44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月份│支數│應收總額(以每││││支40元計算)│├───┼───────┼───────┤│102/1│6,847│273,880│││││├───┼───────┼───────┤│102/2│9,583│383,320│││││├───┼───────┼───────┤│102/3│19,106│764,240│││││├───┼───────┼───────┤│102/4│5,588│223,520│││││├───┼───────┼───────┤│102/5│11,650│466,000│││││├───┼───────┼───────┤│102/6│3,837│153,480│││││├───┼───────┼───────┤│總計│56,611│2.264,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