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孫○○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4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對代號0000-000000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均詳卷,下稱A女)乘機性交1次,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76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A女因該刑事案件所得申請之補償金,業經該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277,708元,並如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係A女主動邀約,並聯繫預約之計程車無需前來搭載,後與伊發生親吻、愛撫行為時,即起身表示要提告,並通知訴外人即其男友周○○前來處理性侵害事件,案發後次日至同年3月30日間,A女及周○○反覆打電話對伊恫嚇,索取巨額賠償,伊受A女設局陷害、勒索財物,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足證伊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A女當日僅喝2杯紅酒,事發之際仍屬清醒,當晚之親密行為,係出於A女之自由意志,另A女於案發後,仍要求以朋友身分單獨與伊至金礦咖啡見面,顯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況伊亦經凱旋醫院診斷因仙人跳事件,罹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者,伊已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認伊為犯罪行為人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訴並無所據。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708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A女有無性交行為:㈠本件上訴人、A女於刑事調查、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於100
年3月3日晚上接近凌晨時,A女至上訴人住處共同飲用紅酒,其間A女曾至上訴人床上睡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偵下稱查卷】第4頁反面上訴人警詢筆錄、第8至9頁A女警詢筆錄),而依A女所述,其係因酒醉休息睡覺,因上訴人對其為性交之抽動,致其下體疼痛而驚醒抵抗(見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第162至
163頁偵查筆錄、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6至79頁),上訴人雖辯稱未對A女為性侵,但依其於警詢陳稱略:「當天晚上大概喝了1瓶紅酒,A女說『是不是可以坐在我大腿上,可不可以抱著我睡覺』,然後就主動來抱我,拉我的手抱她,一起躺在沙發椅上,接著她說累了要睡覺,我就牽著她到房間裡面休息,之後我也上了床,兩人很自然有擁抱及撫摸的觸碰,我就有一股想要與她發生性關係的衝動,接著我就脫了她的外褲,內褲沒有脫,只把她的內褲和腿扳開,我自己也將內褲扳開,然後壓在她身上,意圖要以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但是因為房內當時關燈狀態,我也不知道是否有正確插入她的陰道內,但確實有要插入的動作,至於頂撞到她哪一部份我也不清楚,因為我頂了她一下,她忽然跳起來,說我變態,我強姦她,但是至於說有沒有性侵害她,我確實有作這個動作,但是到底有沒有插入,我自己也說不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0年3月5日案發翌日所調查,依一般案件調查之經驗,該時上訴人可考慮其他外在因素之時間較為有限,所供最有可能趨近於真實,且司法警察詢問之初,即告知上訴人係因涉嫌強制性交之犯罪而調查詢問,是上訴人當知所答不利於己部分,將來可能成為對其不利之證據,則其於該詢問過程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供述,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一般性交之抽插行為,甚為明確。
㈡依上訴人、A女所述,本件是由A女主動邀約外出共飲,上
訴人提議至其住處飲酒(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上訴人警詢筆錄、第8頁A女警詢筆錄),且依上訴人所供,其與A女僅認識2天,案發當天聯繫喝酒時間約為晚上11時(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而酒精有舒緩情緒效力,酒酣耳熱之際,飲酒者較易放下心防,接受他人,是常被政壇、商場人士,作為合縱連橫之催化劑,亦常被作為男女間催情之媒介,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之100年3月3日至4日,已滿36歲(見偵查卷第32頁戶籍查詢資料),堪認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熟男性,對酒精之催情作用當有所知悉,竟於深夜邀約女性至住處,孤男寡女對飲紅酒,雖難逕認內心已有所圖,但依此行為模式之設計,上訴人非兩性感情世界之生手,應可認定。而上訴人上開「關燈」之所供,即使與事實相符,影響所及,至多無法有效對準陰道抽插,焉有不知有無插入陰道之可能,更何況上訴人非兩性感情世界生手,是所供不知有無抽插入A女陰道,堪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於上開供述,自承對A女為性交之抽插,則A女所陳因性交抽動,下體疼痛而驚醒部分,即難逕認與事實不符,顯非補風抓影,從而依A女所陳,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後警詢所供,堪認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抽插之性交行為。
㈢A女於101年3月5日報案後,經採證鑑驗「被害外陰道棉
棒與陰道深處棉棒,均未檢驗出精子細胞或足資比對DNA檢體;被害人內褲採樣,以顯微鏡檢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人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雖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02至103頁),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3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雖,雖記載「來驗傷前無沐浴、更衣、沖洗」(見偵卷第33頁),但依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到早上,我本來不敢洗澡,但覺得自己很髒,所以用水把自己沖乾淨,下午才自己去一心路派出所報案,還沒驗傷,我知道不能洗澡,但因心理受到太大創傷,想藉由洗澡方式,讓自己心理比較好受」等語(見偵卷第164頁),該所證核與證人即A女案發後通知之友人周○○證稱略以:我有陪A女去小港醫院驗傷,當時A女是已換過服裝並洗過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大致相符,另審酌性侵害之被害人(未得A女同意部分,詳後述),欲藉洗澡清潔忘卻不堪記憶之作法,甚或重複洗澡多次,並非少見,以A女遭逢被性侵之事,於情緒難以平復、思緒混亂之際,自有誤述未沐浴之可能,且上訴人供承其並未射精(見偵卷第5頁),A女陳稱於感覺下體疼痛即推拒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接觸A女下體之時間較為有限,則本件未自A女陰道、內褲,採得精子細胞或未檢出人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自屬合理而可能,故尚難依上開情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本件性行為是否得A女之同意:㈠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函請高雄市凱旋醫院對A女為精神鑑定之結果:
⒈門診鑑定:
A女於案發後會反覆想起,覺得自己是殘缺的女人、很髒、很賤,想到此案會覺得不能呼吸,對於異性態度則表示男生很噁心,只想打炮、只看外表而不可相信,對於異性邀約,則會向對方表示:我被強暴過你還要追我嗎?⒉心理衡鑑結論:
A女在自評量表中顯示目前有嚴重的情緒困擾,其嚴重程度已符合情感性精神病之程度,且對此次性侵害件有明顯的創傷症狀。A女在未遭受性侵害之前,已經因為婚姻挫敗,家庭暴力與人際挫折出現憤恨不平的情緒與多次自殺自傷行為,在遭受性侵害之後,其自信心與自尊感受到更大的打擊,因無助且害怕孤單而一心想要依賴男友,但反遭受男友更大的傷害,故目前強烈的情緒行為問題與創傷反應,應呈現出劑量─反應關係。
⒊鑑定結論:
①A女目前強烈的情緒行為問題與創傷症狀是源於婚姻挫敗、
遭受性侵害,以及親密關係傷害等連續3件創傷事件累積所致,其中對性行為冷感與排斥之反應與性侵害創傷反應有關;A女人際關係疏離且不穩定,有故意與外界唱反調的傾向。
②A女有邊緣性人格特質傾向,包括自我認同障礙、容易自我傷害。
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1年5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5至195頁),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後,因受上訴人之傷害,呈現明顯之創傷症狀,合於受性侵者事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則A女上開酒醉休息睡覺之際,因上訴人對其性交抽動,下體疼痛驚醒抵抗之所陳,堪認與事實相符,更何況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亦不否認在性行為抽插過程中,A女確有反抗,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對A女行抽插之性交行為,並未獲得A女之同意,該所為屬不法侵害,甚為明確。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A女主動邀約,案發後A女通知其男友周○
○前來處理,其2人反覆打電話對其恫嚇,索取巨額賠償,認屬設局陷害、勒索財物之仙人跳,且A女於案發後,仍要求以朋友身分單獨與伊至金礦咖啡見面,另其亦經凱旋醫院診斷因仙人跳事件,罹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函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即已檢送影卷
1宗(見偵偵卷第176頁),已包含上訴人提出之恫嚇電話簡訊、電話錄音譯文等對話資料,足見本件作精神鑑定時,已就上訴人所稱之恫嚇予以考量、評估;且經刑事二審再檢附上開電話通聯譯文等資料函詢高雄市凱旋醫院,該醫院於
102年10月9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鑑定已參考附件如A女與上訴人間對談訊息、電話簡訊、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故此次附上資料對原鑑定之結論無影響」等語(見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09頁);再經刑事二審詢以「A女指訴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卻於100年3月間反覆多次主動聯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23日以電話洽約A女前往金礦咖啡店見面,A女前開行為是否符合因受到上訴人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見二審卷第36頁),經該醫院於102年12月4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略以:⑴依DSM-IV(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反應包含強烈的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此創傷事件會出現再度體驗、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創傷事件前所無),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此障礙總期間超過1個月,並造成臨床上顯著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等領域的功能;⑵心理師衡鑑結果發現,案主有邊緣性人格特質傾向,可能因此造成案主的人際關係不穩定,造成案主對上訴人產生矛盾的理想化及在否定其價值兩極端間變換,使得案主會反覆主動聯繫上訴人,但依此案主出現符合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包含有麻木逃避(案主自訴案件過後常不想出門,關在房間裡,不想從事任何活動),對前途悲觀(覺得自己是殘缺的女人,性侵事件影響工作,覺得自己很髒,現在不敢正視別人,覺得別人在評斷她什麼),過度警覺(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控制不住),再度體驗(不敢回到案發現場附近,會想起曾發生的事),因此,案主符合因受到上訴人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64至166頁),且依本院函詢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覆函略以:上開精神鑑定過程中,未發現有可供支持A女在創造不實情緒反應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對性行為冷感與排斥、麻木逃避、對前途悲觀、過度警覺、再度體驗等與性侵害創傷反應有關」之創傷反應,更何況依證人周○○證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接獲A女聯繫後,係至統一超商外安撫A女等語(詳偵查卷第171頁),此亦與仙人跳通常均已事先聯繫好,在性交過程或其前後,伺機進入性交現場,以求人贓俱獲之情形不同,是本件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仙人跳,甚為明確。另A女雖不否認係其主動聯繫邀約,但邀約非必同意為性行為,且亦與仙人跳無必定關連,上訴人該所辯尚無可採,另無論A女是否聯繫預約計程車無庸前往搭載,此亦與是否同意為性行為、是否仙人跳無必定關連,上訴人該所辯,同無可採。
⒉依高雄凱旋醫院覆函略稱:該醫院就上訴人所作之臨床心理
報告,心理衡鑑僅係就個案所陳之「仙人跳」事件對其影響作判斷,對於事件為「仙人跳」或性侵事件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即該臨床心理報告並無法判斷,本件屬「仙人跳」,則上訴人據該心理報告主張本件屬仙人跳,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就其辯稱A女於案發後索取賠償,且要求以朋友身分
單獨至金礦咖啡見面之事實,雖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堪信為真實,但以譯文一開始時,上訴人對A女詢以「怎麼啦,剛有朋友來呀?還是?」,A女回以「沒有!剛朋友打電話給我」,顯見係上訴人先主動打電話予A女,嗣後A女再回撥,其後雖有提到金錢賠償之問題,但在不法侵害後,無論被害者係主動或被動向加害者要求賠償,本屬合法之權益行使,尚難認有不合,況本件非「仙人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案發後之索賠,主張A女係藉「仙人跳」恫嚇巨額賠償,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依上開譯文所示,2人該次通話前,A女吞食約70顆安眠藥,且身體有傷口,甫自殺輕生之情甚為明確,而依上開心理衡鑑之結論,案發後A女原有「無助且害怕孤單而一心想要依賴男友」之情,則在上訴人一再勸說不要輕生,且稱讚其年輕、漂亮、氣質好情況下,A女要求與上訴人見面,亦難認有異常,上訴人據此主張A女行「仙人跳」之恫嚇索賠,尚無可採,其另主張該約見之舉止,與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特徵背離,亦無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求償:㈠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改由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求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A女於本件不法侵害之相關刑事訴訟過程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扣除該署補償之277,70
8元後,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A女72,292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已給付該72,292元(見本院第51頁言詞辯論筆錄),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就其主張A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給與補償、A女業已受領補償之事實,亦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補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屬匯款資料、收據各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A女既受有超過277,708元之損害,且該277,708元之損害,業由被上訴人依法補償予A女,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該補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
708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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