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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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潘建宏 被告 許育誌
佑生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彩鳳 訴訟代理人 許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佑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生公司)應給付原告5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司鳳 勞調卷第3頁)。嗣對佑生公司撤回資遣費請求及主張,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佑生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4,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起受僱於佑生公司擔任現場調配工業用油工作,月薪33,000元,至102年8月已有9年又4個月,惟佑生公司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工作時,因佑生公司經理即被告許育誌操作不當,致抗腐化劑噴到原告,使原告身體多處部位受有傷害,並有乾眼症、嗅覺失調等症狀(下稱系爭事故),需持續就醫及施用藥物,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許育誌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780元、眼鏡損壞更換費用8,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所受損害合計319,280元。佑生公司為許育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許育誌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2年9月8日合意終止,惟佑生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損害,此期間共計98個月,以原告月薪33,000之6%計算,佑生公司應將未提撥之勞退金提撥入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佑生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4,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33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意旨與實情不符,原告並非佑生公司之員工,佑生公司並未僱用原告,原告也未曾在佑生公司之簽到簿簽到,佑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勞資關係。且佑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許永堃,並由許永堃之子負責業務部門管理,許永堃之侄子許育誌負責倉庫管理,許育誌自己私下找原告到倉庫工作,與佑生公司無涉,原告所呈之月薪資證明單非佑生公司之薪資單。本件之緣由乃因原告為許育誌配偶楊彩鳳弟媳之胞兄,是許育誌與原告有姻親關係,許育誌受僱於佑生公司擔任廠長,負責佑生公司之倉庫管理,原告雖想要至進入佑生公司工作,但因原告稱積欠銀行債務而不要加入勞健保,佑生公司無法接受,故許育誌只好以個人名義找原告擔任助手,許育誌並與原告口頭約定,每月臨時勞務津貼30,000元,又因原告不保勞健保,許育誌乃另外給付原告勞保、健保及6﹪勞退金補貼共3,000元,是原告並非佑生公司之員工,而是許育誌個人找來之助手。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操作不慎,導致機油噴出,原告及在場之佑生公司司機甲OO亦同遭噴濺,事發後原告、甲OO均稍作沖洗後,許育誌曾詢問原告有無不適感及是否需要就醫,原告表示無不適感及不需要就醫,隔日原告亦正常來幫忙,並無表示任何不適情況,是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操作不慎所導致,且原告未受損害,許育誌與佑生公司皆無庸負賠償責任。另許育誌並無以原告經常請病假為由將原告辭退,原告於102年9月5日領錢後即未再來幫忙,許育誌多次撥打電話關心,原告皆不接聽,許育誌並已寄發醫療費用慰問金36,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許育誌為佑生公司員工,職稱為廠長,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
(二)原告自94年間起與許育誌一起在佑生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工作,至101年,該處發生火災後,改至佑生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工作,工作內容:工業用油之分裝。
(三)原告從事上開工作期間,均未加入勞、健保。
(四)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工作時,遭不明油體噴濺。
(五)許育誌已給付醫療費用慰問金36,000元予原告。
(六)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在冷氣行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收入為每月三萬多元。
(七)許育誌為五專畢業,受雇佑生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許育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二)佑生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僱傭關係?是否應與許育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是,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四)原告之平均薪資若干?得否請求佑生公司給付未依法按月提撥6﹪之勞退基金?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育誌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許育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不法行為、具有故意過失及原告確因此行為受有319,280元之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就此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許育誌之過失所致一節,已為被告等爭執在卷,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經詢以在場證人甲OO,亦據其結證稱:當天我倉庫找許育誌,我見許育誌在分裝油,原告走過來要拿小桶子,撞到許育誌的手,油就噴濺出來,當時我也有被噴到手跟褲子,但我未受傷,原告被噴到後,就跑去清洗,當場未表示有何不適或疼痛,也沒有說要去就醫,且清洗完畢後我還在倉庫跟原告聊天一下才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29頁),已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許育誌操作不慎所致。另佐以原告被油噴濺當場,並未立即表示有無不適,亦未現場要求就醫,且同遭油噴濺手部之甲OO亦無因此受傷;佐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司鳳勞 調卷第7、8頁),其初次就診日期距事發當日各有9日、3日之差距,確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或此期間因他故罹病,更有疑義,更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種身體損害。從而,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就侵權行為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難採信。至原告雖主張甲OO之證言不可採信,並請求調取相關信用卡簽帳單、會磅單(本院卷第186頁)以證甲OO說謊不實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過失,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證人甲OO所言有所不實,原告就其所主張仍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未盡舉證責任而應蒙受不利認定之情形並無改變,是於原告提出積極舉證之前,本院認證人甲OO證詞之相關憑信性證據,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經查:
1.就原告是否受僱於佑生公司ㄧ節,雖據證人羅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在佑生公司工作,原告有介紹他的老闆許育誌到我店裡剪髮,原告也帶我ㄧ起去參加過一次佑生公司的尾牙餐會,我休假時去佑生公司,有看到原告跟許育誌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惟依羅OO另證稱:「原告在佑生公司工作這件事,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沒有向許育誌詢問過」(本院卷第159、160頁),顯見羅OO僅聽聞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求證、查明原告是受何人僱用而在佑生公司倉庫工作;另以原告向羅OO稱老闆為許育誌一節,更與被告等辯稱係許育誌個人找原告擔任助手之情吻合,否則原告何以向羅OO陳述其老闆為許育誌而非而非陳述其老闆為佑生公司?至就羅OO所證參加佑生公司尾牙餐會一事,以羅OO自承並非佑生公司員工(本院卷第159頁),亦得出席該次餐會,顯見該次餐會並非限定佑生公司員工始得參加,自亦不能以羅OO之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即原告胞妹潘O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乃其介紹原告進入佑生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證人潘OO證承僅向佑生公司名義負責人楊彩鳳詢問是否讓原告進佑生公司公司,楊彩鳳轉知請原告自己到公司來談,但不知道原告由無過去洽談或原告與何人見面洽談之情況,原告事後亦未將此情形告知(本院卷第165、168、167頁),顯見證人潘OO雖曾進行介紹之動作,但佑生公司事後果否面試原告、聘僱原告、洽商薪資條件,潘OO均不知悉,自無法據以佐證原告與佑生公司間卻已訂立勞動契約。至羅OO、潘OO雖均證稱原告之工作地點為佑生公司,惟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勞動契約之判斷,但著重在從屬關係,並非以客觀之提供勞務場所為依據,且現今社會常情,亦有甚多勞工在雇主營業場所以外之地方工作,例如清潔人員、客服、業務、運輸或其他受雇主指派前往他處服勞務之情形,是不得逕以場所之支配人為勞務提供者之雇主。況被告已辯稱係許育誌找原告來擔任助手,則原告跟著許育誌一起在佑生公司之倉庫工作,亦合於被告所辯情節,知本件不能單以原告之工作場所認定原告與佑生公司間已成立勞動契約。
3.原告雖亦提出薪資條為證(司鳳勞調卷第5-6頁),然觀諸上開薪資條上並無發薪人為佑生公司之記載,且質諸上開字條之書寫者楊彩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都是許育誌指示我寫的,許育誌叫我寫什麼我就寫,這是許育誌個人要給原告的錢,不是佑生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條;佑生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許永堃,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兼公司會計,我無權決定員工之勞健保事宜,我製作佑生公司員工之薪資資料時,並未包含原告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216頁),亦可認上開薪資條並非楊彩鳳以佑生公司名義製作。自亦不能據為佑生公司發薪給原告之憑證。至證人潘OO雖另證稱其任職期間所領取之佑生公司薪資條為楊彩鳳所手寫之字條,然證人潘OO證稱無法提出相關薪資條以供本院比對,又佐以證人潘OO證稱:其所領取之薪資條上有記載扣勞健保、全勤等項目(本院卷第16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並未記載該等項目,顯見原告之支薪項目與佑生公司員工潘OO並不相同,更難證原告係受僱於佑生公司,再者,證人甲OO亦證述任職於佑生公司期間所收領之薪資條與原告所提出之格式不同(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是否為佑生公司之薪資資料,更有可議。
4.甚且,參諸佑生公司自96年至102年間薪資資料,均未包含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頁),顯見佑生公司確無支付薪資給原告,更證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佑生公司員工,而係許育誌個人與原告協商擔任助手等情屬實。原告雖另主張許育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7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已自承原告為佑生公司員工,且原告亦以佑生公司員工身分到庭作證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結果,許育誌於上開案件之證詞乃:「我承○○○區○○路○巷○○○號的廠房..員工有二個倉管人員及一個接電話的小姐」,亦有101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可佐 (見該卷第20頁背面);又於向系爭偵案書記官陳報員工資料時,陳稱原告為臨時工,有電話紀錄單可佐(見該卷第23頁);而原告於則證稱:「(問:之前有無○○○區○○路○巷的倉庫工作)有,我是在許育誌那邊的倉庫工作,我是臨時工,偶爾會過去幫忙」,有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該卷第27頁),依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明確佐認原告究竟受許育誌之指示擔任臨時工?或受佑生公司指揮監督而在倉庫工作?是亦不能據許育誌、原告於系爭偵案之證詞認定原告為佑生公司之員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與佑生公司簽訂之勞動契或其他受佑生公司指揮監督而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從而,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佑生公司云云,即難認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許育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亦未舉證相當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乾眼症、嗅覺失調之身體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育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佑生公司應與許育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本件稽諸相關證據,難以認定原告有自佑生公司實際支領薪水及與佑生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則本件既難認定佑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佑生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194,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