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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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明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竹盛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周大叟
蔡宗武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具狀及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月3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圖書館總館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6,000,000元(包括給排水消防部分5,768,996元,以及筏基部分231,004元,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應依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作為最後實際施作數量,採+-10%辦理追加減,追加部分則採實作實算。嗣原告已陸續施工,但原告每次估驗計價時,被告均多所剋扣,致原告無法按照進度施工。兩造於103年4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3年4月17日撤離工地,撤離時留存下之材料及五金之價值為349,742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歷次估驗計價領得之款項僅1,405,083元,但經原告實際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已施作部分尚應請領工程款1,573,011元,另兩次管路修改追加工程之報酬為15,750元,以上合計1,938,503元,原告自得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從未同意放棄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合意,原告不再請求任何工程款云云,並非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向業主高雄市致府(下稱業主)承攬高雄市圖書館總館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依約須配合業主於預定時程期限完工,且須在103年8月15日配合取得使用執照,約745個日曆天左右。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中有關給排水部分一再延誤相關配管安裝時程,經被告於10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3日以工地備忘錄多次催促原告加派人員進場施作,原告卻遲未增派人員進場,甚至以其本身為消防專業施工為由,僅欲保留消防部分施工,而提議切割排水施工部分歸還被告,然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為趕工進,遂於同年4月10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竹盛以電話聯絡方式,要求原告選擇繼續施作或全部撤離,若選擇撤離,原告必須同年月17日前撤離工地,遺留在工地之材料則由被告清點確認後另支付金額予原告,原告則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請領工程款,邱竹盛於電話中表示要撤離且同意上開條件,被告乃將上開協調結果擬訂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交原告簽認,同時依協議書核算原告遺留之材料及五金折扣轉售被告之金額共計349,742元後備妥支票欲交付原告,惟原告雖依協議內容自工地撤離,但迄未簽妥系爭協議書。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至103年2月28日,共計原告已領得之款項為1,405,083元(包含追加部分366179元),尚有保留款78,969元(給排水消防部分)、40,687元(追加部分)未領取,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所施作之部分均未計價,此部分之金額經被告依照施工日誌際算之結果,金額應為309,673元(包括系爭契約部分214.641元及追加部分95,032元),惟兩造既已協議就系爭工程不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故除現場遺留之材料款項外,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已施作部分尚應請領工程款1,573,011元,另兩次管路修改追加工程之報酬為15,750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月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6,000,000元(包括給排水消防部分5,768,996元,以及筏基部分231,004元)。
二、依系爭契約中議價紀錄第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應依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作為最後實際施作數量,採+-10%辦理追加減,另追加部分則採實作實算。
三、依系爭契約中議價紀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須配合業主預定時程期限完工,且須在103年8月15日配合取得使用執照,約745個日曆天左右。
四、系爭契約中,原告歷次向被告估驗請款計價之計價期間、計價金額、實付金額以及保留款詳如被告提出之歷次估驗計價統計表所示(本院卷第106頁)。追加部分之計價期間、計價金額、實付金額以及保留款詳如被告提出之計價統計表所示(本院卷第118頁)。依照原告歷次估驗計價之資料,原告已領得之款項為1,405,083元(包含追加部分366,179元),尚有保留款78,969(給排水消防部分)、40,687元(追加部分)未領取,詳如被告整理之附表(本院卷第210頁)。
五、兩造於103年4月10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原告最後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時間僅至103年4月10日止,原告並於103年4月17日撤離工地,撤離時留存工地之材料及五金之價值為349,
742元。
六、原告從103年3月1日至103年4月10日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並未辦理計價。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原告已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請領工程款:
(一)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同意除遺留在工地之材料由被告清點確認後另支付金額予原告外,其餘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均放棄不再請領工程款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0頁),雖該協議書並未經原告簽名用印,然觀諸該協議書記載:「乙方(原告)自103年4月10日起將本案人員遣散撤離,工地材料機具於同年4月17日前撤離完成(材料撤離部分僅限明翊採購且未施工部分,但雙方協議之價購品經乙方點交甲方(被告)確認後由甲方另支付金額與乙方,該部分材料乙方不得攜出),逾期未撤離者甲方則代為以廢料運棄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本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請領任何費用,且乙方已施作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給付勞工及材料商,日後倘有關本案之債務未清者蓋與甲方無關....」等字樣,經核其內容前半部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僅施作至103年4月10日、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撤離工地,撤離時留存工地之材料及五金之價值為349,742元,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等事實相符,足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有相當之真實性。
(二)被告辯稱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就有關給排水部分一再延誤,相關配管安裝時程施工進度均有落後情形,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催辦原告趕工之備忘錄多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9頁);且觀諸被告所整理之計價統計表顯示,原告自102年3月16日開始估驗計價,至103年3月10日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時,累計計價金額僅860,731元,加上保留款78,969元,總金額未超過1,000,
000元(本院卷第106頁),尚未達系爭契約總價款之1/
6,可知原告之施工進度確有嚴重落後情形,始會發生施工日期已進行一半時,計價金額僅達總價款1/6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原告稱係因被告對原告計價金額多所剋扣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逾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而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中議價紀錄第7條約定:「本案工期為限期完工,須於103年8月15日配合取得使用執照,合約共計745個日曆天(依建築工程對業主竣工日期為準),消防檢查及使照取得均含於工期內,乙方須派員配合消檢會勘及汙水排放檢驗,並配合各項執照取得時程完成工作。」(本院卷第8頁)。查系爭工程本為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高雄市圖書館總館新建工程中之一部分,業經被告分包於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之進行自須配合其他部分之工程以及業主之要求,按照進度施作,此關上述契約之約定自明;且徵諸工程實務,系爭工程屬整體建物新建工程中之消防、給排水部分,若進度落後,確會對其他部分工程之進行造成或多或少之影響,而造成工序混亂或其他損失。今被告辯稱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目前已支出10,358,771元(包含追加部分及已經已支付原告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統計表、扣款明細、詳細價目表為證(本院卷第210-217頁),雖原告否認上開金額,然由前述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觀之,被告為追上進度並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確須支付相當代價,以修補工序混亂所造成之損失。本件兩造均為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承攬人遲延履約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均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卻對原告遲延履約所造成之損失無任何請求,甚至同意將原告遺留在工地現場之材料折價還給原告,依常理判斷,若非原告同意放棄其基於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實難想像被告在原告遲延履約之情況下,會無條件同意終止契約後,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請領工程款等語,確屬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固屬有理,然如前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請領工程款,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撤離系爭工地時留存於工地之材料及五金之價值為349,742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742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