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余東
蔡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余東行 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應給付原告蔡金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余東行、蔡金枝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台19交岔路口之際(產業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台19線號誌為閃光黃燈),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台19線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余東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蔡金枝,沿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余東行因之受有左足撕裂傷併神經斷裂、血管斷裂及肌腱斷裂、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腹股溝開放性傷口、左臂擦傷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蔡金枝則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腳後跟深部撕裂傷及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余東行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312元;②看護費用100,000元;③增加生活支出(計程車費、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59,079元;④機車修理費用5,550元;⑤住宿費用23,000元;⑥未能工作損失112,680元;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賠付之100,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120,052元後,尚受有643,569元之損害。原告蔡金枝則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52,713元;②看護費用109,000元;③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資、輔具及醫療器材)19,440元;④住宿費用23,000元;⑤未能工作損失225,360元;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金額84,408元後,尚受有945,10
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東行643,569元、應給付原告蔡金枝945,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東行907,391元、應給付原告蔡金枝1,019,20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已另繳費)及擴張、減縮其訴之聲明等項,均已據被告同意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58頁),依法即應准許之,爰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余東行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有過失,而原告蔡金枝為原告余東行之乘客,亦應承擔原告余東行之過失,均應減輕賠償金額;其次,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購買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等均不爭執,然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余東行住院日數為21日,出院後30日需半日看護,故其請求1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蔡金枝第一次住院部分僅需1個月全日照護,其請求99,000元顯屬過高;又原告既有自己住家,生活上亦已請專人照護,無另行住宿他處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另行住宿之費用,即無必要;原告均未提出工作證明,且據被告所知其等係以收取租金為收入內容,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應就其等分別所主張6個月、1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與台19交
岔路口之際(產業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台19線號誌為閃光黃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台19線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原告余東行所騎乘、搭載原告蔡金枝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余東行之機車左後車身,原告余東行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併神經斷裂、血管斷裂及肌腱斷裂、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腹股溝開放性傷口、左臂擦傷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蔡金枝則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刑事判決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右腳後跟深部撕裂傷及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過失,並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且其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卷宗在卷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余東行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3,31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252、258頁),其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100,000元: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3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惟已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
經查,原告余東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自102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住院21日,住院期間宜由他人協助全日照護,出院後由他人照護日常生活半日約1個月等情,業據高雄長庚醫院以103年11月
1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A2936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及範圍,應以住院21日全日照護、出院後30日半日照護為限;又兩造業已同意看護費用全日部分以2,000元、半日部分以1,000元為計算之基準(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0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72,000元(21×2,000+3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支出(計程車費、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59,079元: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25
2、258頁),則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5,5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訴字卷第252、258頁),其上開請求即應准許。
5.住宿費用23,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上下樓梯而未能居住於其住家,故暫時居住於寺廟(薦善堂),並以捐款繳付住宿費用23,000元乙節,固據提出捐款收據1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89頁),然已為被告否認,而觀之該紙捐款收據,對於該等捐款之用途僅記載為「油香」,並未明確勾選或註記為「住宿費用」,已屬可疑;再者,原告之生活起居既已有專人照護,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參諸該等傷勢之復原情形,亦難認其有何另行住宿之必要性,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6.未能工作之損失112,68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12,680元(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其平日以務農(果園)為生,偶而承接家庭水電維修工作云云(見其民事補正狀,本院訴字卷第
159頁),然迄未提出任何諸如種植果樹之產銷資料、水電維修相關證照、客戶維修收據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參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結果,亦無符合其所述之上開工作資料可資佐認,則原告就事發時確有從事務農、水電等工作,且因系爭傷害致未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乙節,難認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是其上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租賃為業云云,雖亦未提出證據,然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縱屬不成立,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余東行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撕裂傷併神經斷裂、血管斷裂及肌腱斷裂、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腹股溝開放性傷口、左臂擦傷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門診追蹤及專人照護等情,業如上述,則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余東行為國中畢業,102年度申報所得情形(租賃所得27萬元、利息所得1,625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狀況;被告為國中肄業,務農,102年申報所得情形(數筆股利所得、農會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余東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態樣,另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詳後述),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8.小結,原告余東行上開得請求金額共計339,941元(63,312+72,000+59,079+5,550+140,000)。
㈣再就原告蔡金枝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2,713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253、258頁),其上開請求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109,000元:原告蔡金枝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
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共計住院5日,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原誤繕請求金額100,000元,業經原告以書狀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反面),有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07、232頁),且已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訴字卷第253、258頁),此部分即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102年7月10日起至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99,00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4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然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而查,原告蔡金枝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2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治療,須由他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以103年10月23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日數及範圍,應以30日全日照護為限,參以兩造同意看護全日部分以2,000元為計算依據,復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30×2,000)。從而,原告蔡金枝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70,000元(10,000+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資、輔具及醫療器材部分)19,440元: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訴字卷第253、
258頁),其上開請求即應准許。
4.住宿費用23,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另行住宿於薦善堂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同上開原告余東行部分所述),是其請求並無理由。
5.未能工作損失225,360元:原告蔡金枝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2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25,360元(以基本工資18,
780元計算),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其平日以務農(果園)為生云云(見其民事補正狀,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然迄未提出任何諸如種植果樹之產銷資料、客戶名單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結果,亦無符合其所述上開工作之資料可資佐認,是原告就事發時確有從事務農工作,且因系爭傷害致未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租賃為業云云,雖未舉出證據證明,然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不成立,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之。
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腳後跟深部撕裂傷及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及專人照護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其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蔡金枝為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見其警詢筆錄),102年度申報所得情形(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數筆等財產狀況;被告為國中肄業,務農,102年申報所得情形(數筆股利所得、農會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蔡金枝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態樣,另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詳後述),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7.小結,原告蔡金枝前開得請求金額共計262,153元(52,713+70,000+19,440+120,000)。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2.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惟被告抗辯原告余東行騎乘機車,亦有車輛行至設置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相撞,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制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乙節,此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自堪予認定。至原告雖辯稱:鑑定意見書未以兩車之車速、相對距離、原告余東行遇閃光黃燈時是否確未減速、被告車速過快致原告余東行未能趨避車禍之發生等節,即逕認原告余東行疏未在閃黃燈停止線前減速慢行而有次要責任,尚嫌率斷云云,然觀之原告於現場談話紀錄中陳稱:我駕駛重機沿台19線南往北直行,前方肇事路口燈號閃黃燈,我直行至路口時,一部小貨車由左側駛出,我看到時自小貨車前車頭撞上我的左側車身。(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0公尺。無法反應等語、於警詢筆錄時陳稱:我看到時,他(指被告)開很快就撞到我等語,均未陳述其騎乘機車通過該閃光黃燈路口時,有何減速慢行、注意來車而小心通過之行為,復參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有原告機車煞車之註記或煞車痕等客觀跡證,足見原告於通過該肇事路口時,明知號誌為閃光黃燈,仍未採取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措施,其確有上開過失甚明,況上開鑑定報告書業已參酌該等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等相關卷證資料而為判斷,此亦據該鑑定意見書載明無訛(見該鑑定意見書伍之二、「佐證資料」自明),是原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者,該過失致原告余東行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與損害之發生、擴大顯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蔡金枝為原告余東行所騎乘機車附載之乘客,參照前揭說明,亦應承擔原告余東行之前述過失,是本件應認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之行車速度、撞擊點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
3.準此,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賠償原告余東行、蔡金枝之金額應分別酌減為271,953元(339,94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9,722元(262,15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余東行、蔡金枝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為120,052元、84,
408元,有其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37、23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余東行請求被告給付151,901元(271,953-120,052);原告蔡金枝請求被告給付125,314元(209,722-84,408),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東行151,901元、給付原告蔡金枝125,314元,及均自
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聲請之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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