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原告 陳李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君 被告 鄭仲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仲書為貨運物流司機,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營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並將被告營大貨車停放於上址後,隨即下車徒手搬運貨物,欲將貨物運送至愛二路11號對面巷內。詎被告於徒步穿越愛二路時,本應注意周圍來往行人動向,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陳李俗站立於愛二路分向線前欲伺機穿越愛二路至對面巷內,被告自原告後方擦撞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998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110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止,共3月,需專人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3月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3月×30日×2,000元=18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觀諸原告受傷部位乃左側股骨頸骨折,並於110年8月30日施行左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現走路需仰賴助步器,致生活諸多不便。復衡量原告現年82歲,其身體復原能力已不若年輕人,未來是否能順利復原均屬未知,且尚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可見原告所受痛苦甚鉅,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⒋以上合計419,99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步穿越愛二路,惟並未與原告相撞。當天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小紙箱置於胸前要去送貨,並未擋到被告視線。兩造均為同向、欲穿越愛二路,被告走在原告的前面,是原告踩到被告的腳,被告是正常穿越馬路,並無義務注意後方行人(指原告)之情狀,而無過失,且原告就此一事實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由此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背對告訴人(即原告)而往右前方方向前進,而依一般常情,一般人行進均會與前方保持適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既為被告在告訴人前方,被告自難發現後方告訴人之情況,被告亦尚難想像於其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會在雙方如此貼近之情形下繼續於後方行走,故難認被告於穿越馬路之過程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以過失傷害罪責對被告相繩。」而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
(二)復觀諸本件傷害事故事發時之錄影光碟,原告之行為異於常人,一般人均無法臆測原告之行動軌跡,被告與原告接觸前,原告頭部轉向右側,站在原地猶豫約5秒,原告頭部仍朝向右側,突然舉右手、向左前方行進,跨右腳、再跨左腳,被告看不到身後的原告之行動軌跡。且原告之前方係道路而屬開放空間,並非原告之專屬空間,亦非為原告獨享權利之前方。
(三)被告無義務亦無能力注意後方之情形,兩造肢體接觸之突發事件,顯然對於在前方的被告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兩造發生不同之傷勢結果,與其個別之能力條件有關,不應歸責於被告;另於一般情況下,兩造肢體接觸,應互相形成擦、挫傷,原告因自身因素,倒地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欲歸責於被告,而索以鉅額賠償,似不合公序良俗。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些微過失,然原告穿越馬路未注意周遭左右人車動態,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徒步穿越愛二路時,因未注意周圍來往行人之動向,自原告後方擦撞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被告係走在原告的前面,是原告踩到被告的腳而致重心不穩跌倒,被告是正常穿越馬路,並無義務注意後方行人之情狀,而無過失等語。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傷害事故事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原告站立在愛二路車道上準備過馬路,頭轉向右側看來車情況,被告則由原告的左後側行走,手上拿有紙箱,逐漸往原告方向靠近,當時原告幾乎都站在原地未動等待來車駛過,突然一輛黑色汽車經過,擋住視線,無法看清原、被告之相對位置,但是黑色汽車經過後,被告已在原告前方,而且與原告相當接近,原告有重心不穩往前跌倒之狀況,之後被告見狀連忙將原告攙扶起,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
⒉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前,原告與
被告有極近距離之接觸,雖礙於光碟畫面之清晰度,單憑肉眼固難明確判定被告有無撞擊到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但由光碟畫面實無法排除此一可能性,且原告曾就與本件民事起訴事實屬同一之事實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其確遭被告撞擊而跌倒等語,倘本件傷害事故係因被告趨近原告且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則被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即屬顯而易見。
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並未自後撞擊原告,而是被告所辯係原
告踩到前方被告的腳,致重心不穩而跌倒,惟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早站立於愛二路(單向二車道)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前方(已極接近白虛線)臉朝右側觀察路口車道來車狀況欲伺機直行穿越愛二路至對面之巷內,可知原告當時欲行進之方向及軌跡相當明確,具有可預測性,且倘有被告所辯之原告行進方向及軌跡具有不可預測性,衡情更應提高警覺以更高之注意以避免與原告碰觸。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理,行人之間,欲由原行走路徑變換至他行人之前方,亦應注意與他行人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再行切入他行人之前方,以防免彼此碰觸,此無論是一般行車用路之用路人或是徒步之行人均應具有之注意義務,且亦屬極為簡易之常識,藉以保障所有用路人、行人之安全,又當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行人或車輛阻擋,因愛二路為單行道,原告之臉部係偏向右側觀察來車狀況欲伺機直行穿越愛二路至對面之巷口,被告則由原告之左後側往原告之方向接近,彼此原有相當之距離,由被告行進之方向及視野可以毫無阻礙地明確看到原告正站立在愛二路白虛線前方且眼睛專注右側來車準備趁無來車之空檔直行穿越愛二路至對面巷內,被告對於防免與原告碰撞自有預見及廻避之可能性,而被告亦自承其係欲前往原告站立之前方對面巷口內,彼此最後行進具有同一方向性,為防止不當碰觸之發生,自應注意並視當時具體情形採取降低速度、稍稍微調行進方向等措施,與原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利彼此均能順利穿越馬路,再衡以兩造原來之相對位置及距離,被告應得及時控制行進速度及方向,藉以與原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絲毫未減緩速度、微調行進方向,亦未與原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仍依然堅持其行進之方向性、目的性,往原告站立之方向行進並逐漸趨近原告,甚且突然在無任何適當之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逕鬼切插入原告前方,適原告因專注右側來車伺機穿越馬路,且衡情原告站立停等於該處已有數秒,無從預期突有被告自後方切入原告前方,俟黑色汽車通行後之空檔而欲準備起步向前時,猝不及防前方突有自後方切入之被告,因已起腳而重心往前遂無可避免地踩踏到被告之腳或互有碰撞致重心失衡跌倒。由上可知,被告因急於完成送貨,不願有絲毫的耽擱、停頓,乃往原告站立之方向逐漸靠近,見黑色汽車駛過,機不可失,忽視早已站立停等於該處數秒之原告,旋即鬼切橫入無任何適當安全距離之原告前方,欲搶先穿越馬路,原告見黑色汽車經過而有穿越道路之空檔乃同時起步,對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自後碰撞被告,致重心失衡跌倒,被告疏未與原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碰撞之發生,逕自切入原告之前方,致原告往前起步碰觸被告而重心不穩跌倒,被告之過失在於超越行人時未與原在其右前方之原告保持安全距離,再行切入原告前方,被告此一超越行人不當之行為,猶如行車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超車不當之行人版,被告之「超人不當」過失,實屬明確。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方係道路而屬開放空間,並非原告之專屬空間,亦非為原告獨享權利之前方等語,被告之抗辯固非無理,惟本件之重點並非絕對禁止被告不可切入於原告之前方行走,而係被告本應注意要切入原告之前方行走前,應先與原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再行切入原告前方,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突然鬼切至原告之前方,致有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本件認定被告過失之有無,並無任何關聯,附此敘明。⒋又原告向基隆地檢署提出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檢察官並未當庭勘驗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之光碟內容,再由兩造表示意見,而係請檢察事務官在開庭前先勘驗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之光碟內容,逐一截圖,並在截圖旁註記截圖內容,事後亦未將截圖及註記內容於開庭時提示兩造或告以要旨,逕以截圖及註記內容作為不起訴之依據。然本件傷害事故係屬一動態連續性之發展過程,未經由全程勘驗光碟之內容,僅單憑截圖及其記載之內容,顯然無法完整掌握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前後始末,而流於看圖說故事,未能宏觀本件傷害事故之前因後果,忽略之前原告與被告之相對位置,僅片斷擷取被告嗣在原告前方之視角,遽以認定被告與原告相對位置既為被告在原告前方,被告自難發現後方原告之情況,被告亦尚難想像於其超越原告後,原告會在兩造如此貼近之情形下繼續於被告之後方行走,故難認被告於穿越馬路之過程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然本院既全程與兩造當庭勘驗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之光碟內容數次,且開庭前後亦一再觀看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之光碟內容十餘次,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已產生被告初係在原告之左後側,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即原告之動態,以避免發生碰觸,卻爭先搶快而不顧原告早已站立停等於該處且在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情況下,突然切入原告前方致妨礙原告前行而發生碰觸之過失之絕對心證,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自不受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原告亦不否認就本件傷害事故亦有過失(雖本院認為原告因猝不及防前方突有自後方切入之被告而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但原告既不否認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尊重原告在訴訟上之處分權)。然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縱與有過失,亦無法免除被告已存在之過失責任,僅能適當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此部分詳後述,併此敘明。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倘未有被告突然由左後側且未保持任何適當之安全距離切入原告之前方,搶先穿越馬路,縱使原告疏未注意前方動態,亦不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被告前開突然亂入原告前方之爭先搶快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為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且相當原因,足認被告前開突然亂入原告前方之爭先搶快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原因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998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所受身心折
磨至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施行左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尚需使用助行器始能行走,嗣後亦需長時間復健,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短時間尚無法回復正常之生活能力,再衡以原告事發時年80歲,經受被告突自後方撞擊驚嚇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嚴重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且期間非短,生活上之不便實屬非輕,進而加速體力、肌力之流失,實不利於日後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折損壽元,以後能否正常獨立行走,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尚待觀察,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不僅不知反省己過,反稱一般情況下,二人肢體接觸,應僅形成擦、挫傷,是因原告自身之因素倒地才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毫無恤老之心,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9,998元(醫療費用
39,998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19,998元)。
(三)被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認被告爭先搶快不顧原告早已站立停等於該處而在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情況下,徑自切入原告之前方而妨礙原告前行,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為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既自承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聲請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93,999元(419,998元×70%=293,99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其中3,1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