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肆元之遊戲點數及免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冒稱告訴人 莫家瑜 本人,而偽造聲紋之電磁紀錄,及以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路至「iTunesStore」、「GooglePlay」及「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商店,在上開網頁內輸入本案台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取得相關授權碼後,再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購買遊戲點數及服務之意思,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撥打本案台哥大及遠傳門號提供之電信服務,卻未支付電信費用(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期間),係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又被告於「iTunesStore」、「GooglePlay」等網路商店上,購買遊戲點數等服務,係取得網路商店提供財產外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後數次偽冒告訴人名義,分別於前述之網路商店輸入不實資訊,而詐得利益,其各次所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各次所為,均係在緊接之時日內,偽造同一人名義之準私文書並為行使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罪目的單一,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友人之信任,以其名義詐得遊戲點數及免支付電信費用等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損及線上商店及各銀行對於用戶消費、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彌補,猶應嚴懲;兼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其他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罪間之同質性,及其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獲有23,704元(算式:13,224元+10,480元=23,704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何怡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萱明知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願,亦知悉友人莫家瑜並無授權其開通莫家瑜名下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小額付款功能之意,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莫家瑜詐稱:需要以莫家瑜之名義辦理並借用上開兩門號,會如期繳納電信費用,且不會開啟小額付款功能等語,致莫家瑜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兩門號之Sim卡交予何怡萱使用。嗣何怡萱取得上開兩門號後,僅於109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持不知情之友人 黃仲豪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遠傳官網繳納新臺幣(下同)496元及2,798元之電信費用,而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間,即未繳納上開兩門號之電信費用,何怡萱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共計1萬3,224元。復何怡萱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47分許及同日某時許,未經莫家瑜之同意或授權,分別致電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上開客服人員表示其為莫家瑜本人,有開啟小額付款功能之需求,以此方式偽造莫家瑜聲紋之電磁紀錄,使上開客服人員誤認為係莫家瑜本人,進而將其對話內容錄音,並依指示開通小額付款功能。待完成開通程序後,何怡萱即於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Store、GooglePlay及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在上開網頁內輸入本案台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取得相關授權碼後,再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莫家瑜同意購買遊戲點數及服務之意,復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Store、GooglePlay及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費用,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上開兩間公司予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兩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Store、GooglePlay及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何怡萱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80元,足生損害於莫家瑜、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莫家瑜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款項之通知,並調閱相關消費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莫家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怡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知悉其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願,且告訴人莫家瑜未授權其開通本案台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仍向告訴人借用上開兩門號之事實。(2)被告繳納本案大哥大門號部分電信費用後,即未繳納其他電信費用之事實。(3)被告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47分許及同日某時許,分別致電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向上開客服人員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有開啟小額付款功能需求之事實。(4)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Store、GooglePlay及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費用共計1萬48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莫家瑜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會定期繳納電信費用,且不會開通小額付款功能,告訴人始應允將本案台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仲豪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1)被告有向證人黃仲豪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事實。(2)證人黃仲豪從未使用本案遠傳門號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無責聲明書正本1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台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Line向被告陳稱:「不是說一次處理,到底是在拖什麼,我的一定要兩隻直接用掉」等語之事實。6(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804號函1份(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2554號函暨錄音光碟1份證明:(1)被告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客服專線辦理開通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費服務之事實。(2)本案台哥大門號於110年3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分別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綁定驗證iTunesstore及GooglePlay帳單代付服務之事實。7(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2554號函1份(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451號函1份證明:(1)本案台哥大門號尚有電信資費6,630元及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款項7,480元未予繳納之事實。(2)本案台哥大門號有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止間,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Store、GooglePlay及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計7,480元之事實。8(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110104627號函1份(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0087號函暨錄音光碟1份證明被告有於110年2月20日進線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開啟本案遠傳門號代收功能,而遠傳電信公司於同年月22日協助開啟完成之事實。9(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0087號函1份(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027號函1份(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10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0130011號函簡便行文表1份證明本案遠傳門號於109年12月8日及110年2月20日均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佐證本案遠傳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接續輸入本案台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以使用小額付款功能,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舉動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末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2萬3,704元(算式:1萬3,224元+1萬480元=2萬3,704元)之不法利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莫家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