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37號聲請人乙○○
RIO號4樓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6年度存字第13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處分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433,000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裁定、提存書、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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