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杜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
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萬6,648元(其中14萬5,823元為消費款、1萬4,575元為循環利息、6,25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14萬5,823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2月6日以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9萬1,731元未清償(其中19萬1,
222元為本金、509元為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9萬1,222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又被告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24萬元,約定自93年2月6日至95年2月6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5萬6,392元未清償(其中23萬9,
348元為借款本金、31萬5,860元為利息、1,1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23萬9,348元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人瑋┌──────────────────────────────────────────────────┐│附表:102年度訴字第595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利率│(民國)│││├──┼────┼──────┼──────┼───┼──────┼──────┼──────────┤│001│信用卡│16萬6,648元│14萬5,823元│20%│95年3月24日│無│無│├──┼────┼──────┼──────┼───┼──────┼──────┼──────────┤│002│通信貸款│19萬1,731元│19萬1,222元│無│無│95年2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003│現金卡│55萬6,392元│23萬9,348元│18.25%│102年1月26日│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