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陳學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所設置之金融市場公文電子系統平台(下稱系爭系統),乃政府對民間公文電子交換中心,係公機關所設置,自非屬抗告人之受任人。又系爭平台屬有權代受抗告人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故抗告人使用系爭平台傳遞公文,應認抗告人將申報債權文件傳遞至系爭平台時,即已發生意思表示達到國家(法院)之效果,至系爭平台與法院或司法院間之電子公文傳送,則非抗告人能掌控,兩者間因故發生傳送失敗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電子公文申報債權,並已成功傳遞至系爭平台,即應認斯時抗告人已完成債權申報。基此,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遵期申報債權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金管會為推動紙本公文書信電子化,而建立系爭系統,供加入系爭系統者,均得藉由系爭系統免費享受公文電子交換服務,而該系統無非僅為一工具軟體,於線上供人下載後憑藉該工具傳送電子公文(似「郵差」、「送貨員」之地位),則是否依法傳遞書狀至本院,仍應視本院是否依法收受為準,非僅得以系爭系統送出後,即得認定已合法送達。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相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記設備作業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已明訂科技設備傳送書狀需「傳送至服務平台之時」,方得認與提出書狀至受訴法院有同等效力。
㈡、查原審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25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2月27日合法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3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9年4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通知抗告人乙情,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高雄市新興區公函可佐(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1、2、7、16、22、32頁),是抗告人自應知悉應於上開期限前申報債權,然於期限屆至後,本院及司法院電子公文系統,均未收受上開申報債權之資料,自應依目前卷證資料,以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清冊所載債權金額列計於債權表。抗告人雖表示其於109年3月3日另以申報債權,並提出109年3月3日電子公文交換成功紀錄單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然承前所述,司法院電子公文系統平台並未曾收受該申報文件,此有司法院資訊處109年10月6日函暨檢附之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8頁),難認抗告人確有依期申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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