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補字第3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秀貞 代理人 陳介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9月)內││為下列行為:││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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