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洗車場同事,因不滿洗車時遭告訴人用水潑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及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