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上訴人 林安裕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25,000元×12個月×5年=1,500,0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僱傭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5,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向勞工保險局更正上訴人投保薪資、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6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其餘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事故醫療費用103,090元、短發工資5,660元(已扣除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提繳24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8,999元。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608,99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職災事故醫療費用103,090元外,其餘1,505,909元分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該部分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1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至於上訴人聲請於上訴期間再召開調解等語。惟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第一審訴訟既經本院裁判而終結,即已脫離繫屬,自無從再於上訴期間將本案訴訟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