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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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秀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秀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新瑞宅配公司(下稱新瑞公司)送貨員 黃元山 放置該處之附表所示包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元山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呂秀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元山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失竊包裹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部分扣案發還,並與新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贓物認領收據、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全部發還,然已與新瑞公司和解,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貨號│內容物│價值(新臺幣)│├──┼──────┼───────────────┼───────┤│1│000-000-0000│門窗矽膠密封貼│699元││││(起訴書記載「不詳」)││├──┼──────┼───────────────┼───────││2│000-000-0000│健身練健腹輪亮白黑腹肌輪+跪墊│925元││││(起訴書記載「不詳」)││├──┼──────┼───────────────┼───────││3│000-000-0000│吸塵器電池│600元│├──┼──────┼───────────────┼───────││4│000-000-0000│ 葉黃素 │2,980元│├──┼──────┼───────────────┼───────┤│5│000-000-0000│球鞋一雙(扣案發還)│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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