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297號債權人裕國豐展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晴全 債務人 蔡鎮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卷附社區住戶違約事項單作為請求依據,依前開社區住戶違約事項單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記載「有違反住戶規約或各項管理辦法之情事,經確認違規事實屬實,請求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至公共基金」等語,並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裁定請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罰金得請求利息之依據,債權人雖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具狀陳稱依107年12月15日區全會議通過新增條文條款:「相關違約金之收繳納入次其管理費併同收繳,如逾期未繳納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循管理費未繳之程序追繳後納入公共基金」,惟其並未載明違約金得請求利息,債權人仍未釋明違約金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是以,債權人違約金再行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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