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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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黃平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黃樂修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樂修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7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黃樂修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樂修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確定在案。
六、經查:聲請人黃樂修為000年0月00日生及原審裁定於109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至聲請人黃樂修成年之日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則本件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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