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 陳雅娟 相對人 李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將請求減縮為685,6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88元(計算式:13,078-7,490=5,588),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請求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為7,49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鑑定費
47,20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9,750元。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因未經其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7,470元【計算式:(7,490+47,200)×93,651/685,621=7,4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7,220元(計算式:7,490+47,200-7,470=47,220),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970元(計算式:47,220+9,750=56,970),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0即11,394元(計算式:56,970×20/100=11,394),餘45,576元(計算式:56,970-11,394=45,576)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26元(計算式:45,576-9,750=35,82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費4,736元、提存費50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5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及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6,390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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