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程克勤
吳寶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克勤及第三人 鍾菊妹 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邑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邑丞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邑丞公司於100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7,2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邑丞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 鐘菊妹 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移轉與相對人吳寶獅,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邑丞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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