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85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52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0號、94年度簡字第18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明知提供己有電話門號為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行為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下稱「阿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下稱林姓男子)取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 楊三億 介紹而認識甲○○○,並留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林、史二人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該林姓男子即於96年
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武英街口上之茶坊內,向甲○○○佯稱:可以帶她去刷卡購買金飾等物品後用以兌換現金,林姓男子只抽佣金3千元 云云 等詐術,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與該林姓男子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鑫鈺慶銀樓刷卡購買黃金飾品2件(價值8萬2千元),再至臺南市○○路○○○號之全虹通信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1千9百95元),總計價值9萬3千9百95元。嗣後該林姓男子向甲○○○佯稱:家樂福賣場之大股東會以9萬1千元之代價收購上開刷得之物品云云,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與甲○○○一同前往中華西路2段16號之家樂福賣場,甲○○○復不疑有他,而在家樂福賣場內將上開刷卡購得之金飾及行動電話交予該林姓男子,該林姓男子趁甲○○○不注意之際,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賣場,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審理中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與審理中之證述、簽帳單8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按個人身分證件為個人重要物件,邇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之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又衡諸常情,辦理護照僅需委由旅行社辦理即可,何須交付年籍不詳男子辦理,且辦理護照理應支付手續及代辦費用,豈有收取報酬之理,其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對於「阿輝」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悉,豈有輕易將上開個人證件交與年籍不詳之人之理;另被告亦可預見將門號售予他人將有流入不知名人士而遭濫用之風險;又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大可自行申請,衡情並無花錢購買他人門號之理,若非供犯罪之用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必要,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聯絡工具,故如非欲利用「人頭門號」作不法用途,豈有向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使用。是被告對前揭犯行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應係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及門號交付予「阿輝」以為詐財之工具,併為說明。
三、核被告乙○○基於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前科紀錄,惟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重度憂鬱症,曾有憂鬱、易怒、失眠及自殺等意念,自90年9月5日前往奇美醫院臺南院區門診,隨即住院,於90年10月18日出院,再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至少
76次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2號第25、2
6、36頁),其係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不詳人士使用,遭不詳人士持之與甲○○○聯繫後,歹徒再予甲○○○約同見面討論刷卡購物、兌換現金及抽取佣金等事宜,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且甲○○○於審理中亦已表示上開金飾等物品之費用均已繳清,其願意諒解被告,不追究被告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51頁),被告復已認罪,具有悔意,故認被告所犯本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同法第61條第4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第4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