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1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方查緝等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架網,並分別於:(一)97年9月19日,竊取乙○○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2隻,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乙○○電話,而於97年9月19日12時許致電乙○○,要求乙○○須付出贖款,才將鴿子放回,致乙○○心生畏懼,於同日至東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二)97年9月20日,竊取甲○○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3隻,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甲○○電話,而於97年9月20日11時許致電甲○○,要求甲○○須付出贖款,才將鴿子放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至嘉義文化路郵局匯款6000元至丁○○上開帳戶;(三)97年9月17日,竊取 羅文宏 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數隻,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羅文宏電話,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羅文宏之妻庚○○,要求庚○○須付出贖款,才將鴿子放回,致庚○○心生畏懼,於同日至中埔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四)97年9月19日,竊取丙○○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4隻,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丙○○電話,而於同日下午1時至3時間某時,致電丙○○,要求丙○○須付出贖款,才將鴿子放回,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至嘉義文化路郵局匯款8001元至丁○○上開帳戶;(五)97年9月19日,竊取戊○○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1隻,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戊○○電話,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戊○○,要求戊○○須付出贖款,才將鴿子放回,致戊○○心生畏懼,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中埔郵局匯款2400元至丁○○上開帳戶。嗣經乙○○、甲○○、庚○○、丙○○、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申辦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提款卡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庚○○、丙○○、戊○○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5至7、8至11頁,嘉市一分局警卷7至15頁,98年偵字第2045號卷34至36頁)。
(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8月17日營字第0985000859號函暨所附之立帳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41至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8月11日營字第0985000819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申請書、交易資料各1份(原審卷36至39頁)、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7年10月30日營字第0975001202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料1份(嘉市一分局警卷22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3月18日營字第098500029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料1份(98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9至10頁)、被害人甲○○、乙○○匯款單各1紙(麻豆分局警號卷14至16頁)、被害人庚○○、丙○○、戊○○匯款單各1紙(嘉市一分局警卷16至18頁)、庚○○、丙○○、戊○○之被害報告單各1紙(嘉市一分局警卷19至21頁)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辯稱:伊的郵局提款卡、存摺放在皮包內,因皮包於97年9月間被 楊侑誌 拿走而遺失,伊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伊提款卡之密碼 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97年10月5日發現郵局存款簿
及提款卡不見,最後一次看到我的存款簿及提款卡是97年9月16日在我的住處(台南縣官田鄉中協45號)房間內看到的」、「印章現在還在」云云(見麻豆分局警卷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97年時,我的健保卡、提款卡、存摺都遺失了,健保卡、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包包內,之後皮包被 楊佑誌 拿走,存摺是另外存放」云云(見98年核交字第727號卷3至4頁);於原審辯稱:「我的房間有被搜過,我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健保卡不見了。」、「楊侑誌是偷我的提款卡,而且也沒有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卷13至15頁);於本院則辯稱:
「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是於97年9月初發現遺失了,我的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己○○說我的皮包被楊佑誌拿走,我要向楊佑誌拿,他說已經丟了」云云(見本院卷99年3月31日、99年4月21日筆錄)。由上述被告偵審中歷次之辯解,可知關於被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之時間,於警詢供稱是「97年10月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泛稱「97年」,於原審未講時間,於本院則供稱是「97年9月初」,此部分之所辯,前後不一;又關於存摺及提款卡是否同放在皮包內而不見,於警詢未提及提款卡、存摺放於何處,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健保卡、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包包內,...存摺是另外存放」,於原審僅稱提款卡放在包包,於本院則稱「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此部分之所辯,前後亦不相符,被告偵審中歷次之辯解,前後相互翻異,是否可採,均已屬有疑。
2證人即與被告同居之己○○證稱:「(楊侑誌在97年9月
間有拿被告的皮包,你是否知道?)當時我在上班,下班時楊侑誌帶我我去抓松鼠時,他有跟我說他有拿被告的皮包去丟掉。(楊侑誌有無跟你說他丟皮包時,皮包內有何物?)他有說他把皮包內的身分證和郵局存摺丟掉。(你除了聽楊侑誌說,你有無看到他拿被告皮包或看到他把被告皮包丟掉?)沒有。(楊侑誌拿被告的皮包內到底有何物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郵局存摺、印章,因為我們的證件都放在一起。(既然你們的證件都放在一起,那你的證件有無丟掉?)沒有,只有被告的遺失。(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發現他的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97年8、9月份發現。(楊侑誌何時跟你說他拿被告的皮包?)好像是97年9月初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21日筆錄)。
3證人楊侑誌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己○○)的女
朋友,我知道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因他當時遺失時有跟我們說他東西不見了,當時我以開玩笑之口吻說我有拿,後來有跟他說去報案」、「他是97年3、4月跟我說的,我特別記得是3、4月,是因為我過年後才到那邊去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51至52頁)。
4按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提及身分證遺失,且由被告開庭攜來
之身分證上記載為換發並非為「補發」,可知被告之身分證確實並未遺失,而證人己○○證述楊侑誌拿被告的皮包,把皮包內的身分證和郵局存摺丟掉云云,顯與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之事實不符,亦與被告辯稱「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不符。又證人己○○證述楊侑誌是97年9月初跟伊說他拿被告的皮包,雖與被告於本院之所辯相符,惟與被告於警詢之所辯則有不符,亦與證人楊侑誌於原審所證「(己○○)他是97年3、4月跟我說(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的」不符,足見證人即與被告同居之己○○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於本院之所辯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楊侑誌否認有拿被告之包包,且所證知道被告提款卡、存摺遺失之時間,與被告歷次之辯詞,均不相符,亦無從採為佐證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遺失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換言之證人楊侑誌之證述,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於97年7月1日向下營郵局以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新提
款卡,而郵局於97年7月8日核發新的提款卡給被告之事實,有郵局金融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7頁),又被告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月30日至97年7月8日期間之存款餘額均為零,於97年9月17日以後則有頻繁之匯、存、提款紀錄,有被告該帳戶之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8頁),均可認定。按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欺前,或實施詐欺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絕無將涉及詐欺或恐嚇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庚○○、丙○○、戊○○等人分別於97年9月17、
19、20日匯款至被告前述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出來,提領後餘額均在千元以下,有被告前述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參,倘若被告之前述帳戶非為恐嚇取財集團所能掌控,且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焉能旋及提領恐嚇取財之贓款?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虛偽不實,無可採信。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之時間,當在其申請補發取得提款卡之97年7月8日之後,及在被害人97年9月17日匯款之前,從而其時間即可認定為「97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某日」。6按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
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恐嚇、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則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他人使用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他人之確信,惟仍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流於他人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利用其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綜上,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一(三)至(五)〕,與原起訴部分〔即事實一(一)至(二)〕,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追查不易,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有未洽。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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