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4,329元,然因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擅自提出協商條件,聲請人於一段時間未反對,銀行即視為協商成功,事實上聲請人並不同意協商條件,該協商條件實為銀行之定型化契約,聲請人對還款金額毫無商量討論之餘地,聲請人是被迫接受上開清償金額。且聲請人若不依照協議金額還款,各家銀行以年利率20%之方式計算利息、違約金,再加上各種名目之費用,聲請人將一輩子都身陷債務泥沼,基此,聲請人不敢不從只好按月交款。另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僅餘10,471元,實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勉強支應至97年1月止,實無力再負擔清償協商款項,故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27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15,548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並自97年3月7日起毀諾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此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96年度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共為537,122元,名
下有汽車1輛,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760元(計算式:537122÷12=44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此係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生活自當撙節開支,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為16,329元(計算式:9829+6500〈房租〉=16329),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有28,431元(計算式:00000-00000=28,431),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4,329元。
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查聲請人96年度之所得(537,122元)較95年度之所得(472,820元)為高,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且聲請人於財產無減少、債務無增加等財產狀況無重大變動情形下,應無理由突於97年3月毀諾而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之理,故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