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九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五0一四五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將嘉義縣○○鄉○○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四六平方公尺(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割為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八、二三二之九、二三二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訴外人林炮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十二、 林標 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
十六、 林子忠林子松林子東 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四、 林秦宗林秦湖林靜子林春江 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一。被告以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林江緞 單獨所有,權利主體已非如原告申請書所記載林子東等七人共有之狀態,因認原告之申請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無法辦理更正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嘉竹地駁字第一二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八、二三二之九、二三二之一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林炮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十二、林標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十六、林子忠、林子松、林子東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四、林秦宗、林秦湖、林靜子、林春江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一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 林新帆 之養子,林新帆為林標之三男,林新帆、林標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又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間政府辦理總登記時,依總登記連名表為林炮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十二、林標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十六、林子忠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四、林子松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四、林子東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四、林秦宗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林秦湖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林靜子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林春江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有總登記連名表可按。因被告之登記人員遺漏前揭連名表,致登記為林子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子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子松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秦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林秦湖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林靜子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林春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分別明文規定。原告係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申請人林標之孫,是原告自係上開登記規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土地因被告於辦理總登記時未按登記連名之申請登記之應有部分而為登記。是其所為之總登記與總登記連名表之應有部分不符,自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登記人員登記遺漏。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更正,竟遭以「本案土地已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辦竣共有物分割為林江緞單獨所有,已非申請更正前之內容,故本案無法辦理更正登記,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已駁回。」原告對此尚難甘服。
二、於三十五年間,原告之祖父林標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十六,並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總登記時,竟遺漏未按所提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而為審查登記。是被告之登記,顯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稱登記錯誤及遺漏之情事,原告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登記機關為更正登記,自屬權源合法正當,被告應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方符法制。然被告竟以「本案土地已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辦竣分割登記,共有物為林江緞單獨所有,已非請更正前之內容,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其駁回理由並未就原告是否基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謂之錯誤、遺漏加以審查,足認其處分違法不當。另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亦未就有無錯誤或遺漏加以說明,自有違誤等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有權登記為林子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子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子松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秦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林秦湖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林靜子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林春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登記簿所有權人記載亦一致,後渠等七共有人業因繼承或買賣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繼承人或善意第三人,並迭經多次移轉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權利主體已變更為林江緞單獨所有。
二、三十五年間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該筆土地雖有記載原告之袓父林標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十六;惟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略以:「..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又依三十六年制訂「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是否相符,原告之袓父林標等人雖有申報之情事,惟該申報書並無被告審核後審查相符之記載及初審人員蓋章,申報人尚不克因申報未經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申報係當初地籍整理之方法,故三十六年總登記時登記簿所有權與日據時期登記簿所有權登載亦一致,並無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形,殊非可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三、三十六年間總登記時,原告之袓父林標尚未取得所有權,縱有買賣林子東等七人共有土地,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於總登記後,應請求林子東等七共有人移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使其取得不動產物權。非於權利睡著數十年後,反憑申報書所載要求將已非昔日林子東等七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為林標等九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申報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原告申請有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現土地所有權人林江緞依法律行為取得之權利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保護。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原告尚主張更正為林標等九人所共有,自屬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復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否則不得變更,故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或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又原告一再主張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該條文業經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一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五0七二五0七三號令發布刪除,並自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不再適用,併此敘明。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駁回其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將系爭土地,面積九一四六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更正為訴外人林炮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十二、林標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十六、林子忠、林子松、林子東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四、林秦宗、林秦湖、林靜子、林春江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一。被告以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江緞單獨所有,權利主體已非如原告申請書所記載林子東等七人共有之狀態,因認原告之申請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無法辦理更正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嘉竹地駁字第一二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等情,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而原告起訴意旨雖執前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申請之嘉義縣○○鄉○○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四六平方公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割為1、二三二之一地號,面積二七一四平方公尺,為林江緞單獨所有,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分割出二三二之一一地號面積五三五.六六平方公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移轉所有權予 楊義恩 ,二三二之一地號面積殘餘二一七八.三四平方公尺;2、同段二三二之八地號、面積二、二八七平方公尺,為楊義恩單獨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林江緞購買同段二三二之一一地號,並與該地號合併,現面積二、八二二.六六平方公尺;3、同段二三二之九地號、面積二、二八六平方公尺,為 林文桂 單獨所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 林啟煜 ,林文桂殘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同段二三二之一0地號、面積一、八五九平方公尺,為 林子念 單獨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移轉予訴外人 林清堆 ,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所申請分割前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四六平方公尺經共有物分割及多次移轉後,地號及權利主體均已變更,非原告申請書所載之權利人所有,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倘准許逕予更正,則必涉及私權爭議,是原告申請登記事項,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自不應准許。
(二)復按「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將繳驗之申請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固為三十六年訂定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惟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及連名表並無權責機關審核相符之相關記載及經初審人員蓋章,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及連名表可憑,則原告之先祖林標是否已完成申請,尚有疑義,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之總登記有何錯誤情事。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袓父林標已完成申請,則地政機關依當時所存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等辦理總證記,即難謂有何錯誤。此參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謂:「..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 周甲 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 劉乙 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亦認權利取得雖在總登記之前,然未辦理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記載而為之總登記,並無錯誤,同資參酌。再者,申報係地籍整理之方法,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之權利,本件縱原告之祖父林標私法上權利存在,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則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尚非不得循私法訴訟途徑以為救濟。綜上,被告所為總登記,其登記簿所有權與日據時期登記簿所有權登載既屬一致,即無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形,此尚非可逕為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八、二三二之九、二三二之一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林炮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十二、林標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十六、林子忠、林子松、林子東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
四、林秦宗、林秦湖、林靜子、林春江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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