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91號、98年度偵字第8195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門口,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8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周詠潔 ,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周詠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詐騙得逞;㈡於98年1月18日17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林佩樺 ,佯稱其有網路購物之款項設定錯誤,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林佩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29,999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詐騙得逞;㈢於98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鍾明良 ,佯稱其有網路購物之款項設定錯誤,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鍾明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翌日1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7,000元、29,999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周詠潔、林佩樺、鍾明良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詠潔、林佩樺、鍾明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詠潔、林佩樺、鍾明良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即匯款證明)。
(四)被告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所示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10號併案事實(按被害人鍾明良除有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載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外,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97,000元至被告同帳戶內,此部分應予補充),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