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98年7月14日在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8年5月份加班費新台幣(下同)43,590元、98年6月份加班費1,320元及資遣費1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上述金額由相對人開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98年7月15日即期支票連同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98年7月17日(星期五)以前寄給聲請人。然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僅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0,000元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就98年5月份及6月份加班費部分,經聲請人以98年8月24日台南鹽埕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後,猶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勞資爭議事件之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應以「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為其要件。
三、按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調解紀錄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查聲請人主張上開98年5月份及6月份加班費部分,兩造已於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查,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係記載:「資方願意給付...。乙○○女士98年5月份加班費、6月份不足加班費及資遣費1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並非記載「資方願意給付...。乙○○女士98年5月份加班費43,590元、6月份不足加班費1,320元及資遣費1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院從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文義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8年5月份加班費43,590元、6月份不足加班費1,320元及資遣費10,000元。再者,經本院向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 蘇文宗 查詢結果,蘇文宗表示:相對人係同意給付聲請人98年5月份加班費、6月份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0,000元,並非同意給付資遣費10,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給付聲請人98年5月份加班費43,590元、6月份不足加班費1,320元,並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