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關於「消費券取出」後應補充「供己花用」,第14列關於「22時許」應補充為「22時9分許」,第18列關於「取出」後應補充「供己花用」,第2頁第1列關於「而查悉上情」更正補充為「而自首該次竊行,警方進而查悉上情」,第6列關於「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7張」,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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