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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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第3265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日、89年4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45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業於91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6月29日晚上10時、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258之1號其住處及署立豐原醫院旁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附近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98年7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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