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取之物為LED頭燈,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以所竊取物品價值之10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境並不富裕,端賴母親工作所得,維持家中經濟,為避免其家中經濟更加困頓,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