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無聞問及關心被害人之傷勢狀況,雖知意外,但基本犯後人道關心態度均無,再由告訴人申請地方調解,調解過程態度傲慢,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無比傷害,此惡性豈能謂非重大,對於犯罪所造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判決未察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對被告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98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態度,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