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相關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後,並於98年1月20日送達給上訴人收受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98年1月30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98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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