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為有利。綜據上述,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