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聲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佳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葉佳聲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負責650號公車路線,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基隆路4段43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詹渝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鄰公車同向併行,葉佳聲準備欲向內側車道切入之際,因其內側車道已擁塞多部機車,無法再行向內切入,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併行之機車群均保持適當之間隔,仍以車身強行內切,使詹渝琳騎乘機車之前數量不詳之機車群,因遭逼迫而無法再保持正常車速、並與前後車均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詹渝琳機車遂與前車發生碰撞失去重心向公車傾斜,詹渝琳並跌捲入上開公車下,復遭公車左後車輪自後輾壓頭部,因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詹渝琳之父母 詹建昆 、 張子涵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9
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基礎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於前揭時間駕駛650號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事由,同向緊鄰詹渝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捲入公車下,復遭前開公車之左後車輪自後輾壓頭部,因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從基隆路4段73巷前起步向前直行將車輛停在公車停靠區,靠站乘客上下車後車頭切出即遭他人攔車,伊方知悉發生事故,伊亦並未見被害人之機車何時倒地、捲入車下,故實不知車禍何時係在靠站前、或後發生,伊應未擦撞死者、並有保持安全間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駕駛車號000-
00之650號路線公車,於前揭時間,自羅斯福路右轉基隆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沿外側車道駛近基隆路4段43號臺灣科技大學正門口,在外側停靠臺灣科技大學站後,適被害人詹渝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被害人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進於被告公車左方之內車道、未跨越白色虛線,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倒地位置在白色虛線及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輪的位置,經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車輪輾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4至第135頁),核與目擊證人 陳國正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見死者機車在倒地前在白色虛線左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證人 楊太石 於偵查中結證稱:死者在內車道,外側車道有被告駕駛之公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4頁)相符,亦有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9頁、第19至第21頁、第27至第34頁、第30至第3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8-117頁、偵續卷第21-30頁、86-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1-41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員警 黃壬鍵 當庭提出證物編號A6擦痕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54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原審卷二第87頁)、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蔡明錫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5至第246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建昆當庭繪製車輛上痕跡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8頁)、證人陳國正當庭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94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簿及報告(下稱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及報告)在卷可參。復被害人詹渝琳因本件車禍事故,倒地後捲入公車下、遭公車左後輪碾壓,造成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頁、第30頁、第19至第24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且被害人於遭輾壓前係騎乘於內側車道、未跨越中間白色分隔線,堪以認定。
㈡就被害人機車倒地原因之論究:
1.證人 徐哲超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前車頭與同向直行之不明車號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公車始壓過死者而肇事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之2);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上班時間騎機車自中和住處出發,欲前往忠孝東路4段上班,伊走福和橋,下橋後經過基隆路4段,惟因當時塞車,伊下橋後一路往世貿方向前進,騎在內側的快車道,當時因右前方女性騎士(指被害人)機車龍頭把手晃動,該晃動引起伊注意,當時見被害人機車已在公車左後車輪前方一點的位置,而被害人有微微傾身往前查看之動作、又與前方機車距離非常近,好像輪子卡到,可能係機車前輪碰到前方機車後輪所以方導致龍頭晃動,嗣被害人即往右、亦即往伊右前方側倒,一倒地即滾進被告公車,遭公車後輪輾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第47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甚詳,且前後互核一致。
2.證人 鄭煜娟 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當時騎在被害人正後方,伊見到被害人機車把手搖晃、被害人前方機車亦跟著搖晃,前方男騎士沒跌倒繼續前進,惟被害人往右跌倒,頭部恰好落在右側公車左前、後輪間,隨即公車輾過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第58頁)。
3.證人 楊宗憲 於警、偵、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被告公車後方,伊見被害人機車左邊還有一臺機車,當時兩臺機車均在搖晃,被害人機車搖晃後就往右倒等語(見偵卷第52頁、偵續卷第126頁、第127頁、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4.證人 劉嘉琪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被告公車上之乘客,伊見被害人機車向右滑倒,伊另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龍頭晃動的很厲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
5.證人楊太石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在被害人機車右後方,伊見兩台機車一前一後,而後方之被害人機車在晃動,兩車距離係貼著,被害人一直想要把機車穩住,但還是倒下去,惟被害人機車晃動前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9至第120頁)。
6.證人陳國正於前揭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伊跟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約2部車距離、同向騎乘,約至肇事位置時,伊見被害人機車似要往右切,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時不慎摔倒,因被害人其右側亦有公車,被害人因而摔入公車左車身中段下方,公車左後輪輾過該騎士頭部等情。
7.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115頁、勘察照片簿第28頁),被害人倒地時頭朝外側車道、腳部靠近中央分道線,顯見死者係往右倒,適可佐證上述互核一致之各證人歷次證詞為真。
8.綜上,被害人機車應於事故發生前,尚與前方另部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有所碰觸,且被害人機車與該前方另機車均生搖晃,嗣被害人因無法穩住機車,而重心不穩往右倒地,始遭被告公車輾壓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害人機車之搖晃係因於事故發生前與前方不詳之機車碰觸,始向右滑倒,堪認被害人倒地尚非由被告公車碰撞所致。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已自承:案發時並無其他情形導致視距不佳等情,且案發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佐,是可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距、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情。而被告公車因左偏、未注意左邊併行間距,被害人倒地後方遭被告公車輾壓,被告仍有過失乙節:
1.被告駕駛之公車在駛離公館站時有所左偏乙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楊宗憲、證人 劉倍豪 、證人劉嘉琪於原審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
9頁背面及第120頁、第12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供稱:伊於靠站後,乘客上下車,待欲離站,車頭切出即為他人攔下,伊靠站時有注意右側來車(即外側人行道方向),但離站時究竟有無注意左側來車(即內側車道方向)伊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以本件事發係「上午9時40分」之上班尖峰時機,由本件事發時得於第一時間尋得大量機車騎乘者之證人可知,該路段、該時段係有大量上班機車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證人陳國正、楊宗憲、劉倍豪、劉嘉琪證稱在卷(見偵續一卷第101頁、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4頁及背面),復經檢察官提示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予證人劉嘉琪,請其當庭標誌其與死者位置,亦有該照片簿(第5頁上方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害人機車,在事故發生前,因與另一台不明機車接觸後重心不穩而向右倒地,並非經由被告駕車擦撞等節,已如前述。復證人徐哲超、證人陳國正、劉倍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鄭煜娟、證人楊太石於偵查中均稱:被害人倒下後隨即遭公車左後輪輾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見偵卷第58頁、偵續一卷第119至第120頁),可認機車自晃動到倒下到遭被告後輪輾壓之時間極為短暫;且以常情相參,公車一旦靠站、暫停之際,原於公車後方騎乘之機車均仍正常騎乘,為躲開已經停止之公車,勢必左切騎乘湧進公車原本靠站前之正常車道線內之空間,自無「將公○○○區○○○○道間之行駛空間」空出等待公車離站切出之可能,則公車欲行離站之際,其欲切出之空間,即因為湧入大量、含被害人機車在內之機車群所佔據,自無相當之空間可供被告公車切出,一旦公車離站時強行左切向內側車道,則必壓縮於正常車道內騎乘之機車群前後、左右併行間距,該機車群內之機車均有因此失去重心之可能,則被告於駛離停靠站、欲行左切進入正常車道之際,即更應注意該正常車道內騎乘之機車群空間,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雖證人楊太石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公車與被害人機車有一段間隔,至於詳細的間隔距離無法明確說出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
120頁);證人劉嘉琪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伊注意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公車空隙大約寬半公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惟被害人機車正壓碾車道線行駛,縱被告公車尚未偏離正常車道,惟車頭向左切出之行進,實即壓縮左方機車群之正常間距。是以被告供稱:伊於靠站之際,伊確認有同時注意右邊來車,惟伊不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不記憶是否有於左切時注意左邊等語,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公車因離站後有車頭左偏之舉,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係位處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方車尾處,被告未注意該欲行切出之空間內機車群所需之安全併行間距,致機車群內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被迫緊縮間距之際,而與前機車發生碰撞而失衡,可認被告於左切之際,未注意與其欲切入空間內之其他機車群保持併行間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而被告辯稱情節,顯難採信。
2.就被告公車有無跨越內側車道線等情:⑴公訴意旨於102年9月27日論告書指訴被告駕駛之公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云云,固以證人劉嘉琪於原審結證:
被告公車在自來水處站(按:應係公館站之誤植)離站時,有向內側車道切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為佐,惟證人劉嘉琪同時亦證稱:伊不確定被告公車車頭是否有跨到內側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是被告公車是否跨越至被害人機車所處之內側車道,已無足夠積極證據可憑。
⑵況證人楊宗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車漸往內外
車道線分隔之白色虛線靠近,車頭比較靠虛線,但並未跨越該內車道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證人陳國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公車在車禍事故當時行駛方向在外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上揭證述,均核與被告辯稱:伊在駛離自來水處站(應係公館站之誤植)時有所左偏,且行駛於外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34頁背面相符)相符,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行駛之車道應仍在外車道上,且未跨越分隔內外車道中間白色虛線等情無誤。
⑶是被告公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跨越車道中間分隔線,惟
其自公車停靠區駛出欲切入正常車道之過程,已有未注意與左側機車群間之安全間距乙節認定,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⑷至本案雖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葉佳聲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73至第77頁、偵續卷第158至第163頁)在卷可憑,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該等鑑定均未審酌一般機車、公車靠站離站時之相關可能位置,非可憑採。
㈣另被告公車、與被害人機車有無發生擦撞乙節:
1.證人鄭煜娟於警詢中陳稱:伊並未見到死者之機車與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另證人楊太石於偵查時復結證稱:伊當時自外車道轉到內車道,伊亦未見到死者機車與公車擦撞等語(見偵續卷第145頁、偵續一卷第119至第120頁)。
2.證人陳國正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們許多車輛都在後方交叉路口等紅燈,之後車輛綠燈起駛,我跟在事故機車左後方約2部車距離同向行駛,約至肇事位置時,我有看見該機車似要往右切,車壓在車道線上時不慎摔倒,騎士在地翻滾時,其右側原也有一部公車正行駛中,騎士因而摔入公車左車身中段下方,同時公車左後輪也輾過該騎士頭部而肇事。(問:是否確定騎士摔倒前有無與他車擦撞?)我確定該(騎士)摔車前沒有與公車擦撞」(見偵卷第26頁)。雖證人陳國正固於警詢、99年10月6日偵查中改證稱: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約
2部機車距離,被害人機車突然往右壓到快慢車道分界白線後摔倒,伊僅見機車滑倒瞬間,滑倒前之狀況並未看到等語(見相字卷第16至第17頁、偵續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結證稱:伊未見到死者倒地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惟因時間經過,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模糊或有所出入,是就經驗法則上,證人陳國正於案發第一時間即99年1月5日所為之陳述,本即較可採信。況證人陳國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問:(提示99年偵字第1930號卷第26頁99年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是否確定該談話紀錄表內容,確實是按照你所目睹之車禍發生經過而據實記載?)對,這份筆錄是警方按照我當時目睹車禍發生的現況,依照我的陳述而記載的,我講的內容也都實在。(問:這份筆錄有無任何地方是有可能你講錯要更正之處,或是以當時的記憶為主?)以當時的記憶為主,我沒有要更正的。」(見原審卷一第88頁),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示,證人陳國正確認死者摔車前並未與被告駕駛之公車擦撞,堪以認定。
3.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其等對於被害人機車在倒地前與被告公車未發生擦撞乙節均一致證述,其等偶然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高,是死者倒地前未曾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應係事實。
4.至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固陳稱: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有與被告公車擦撞云云(見偵卷第52頁),惟其後證人楊宗憲亦於原審審理中、偵查中時坦認:伊於警詢時所稱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公車擦撞,係伊依自身臆測,而非親眼看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偵卷第57頁、偵續卷第127頁),是依其偵審證述,其既未親眼見證被告駕駛之公車擦撞死者之機車,其警詢時之臆測,自非可採。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由後往前擦撞死者機車云云,並舉證人陳國正於100年8月23日偵訊證述:伊與被害人機車起步後,被告公車方自後方穿過,而於停等紅綠燈時,有很多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前方,在綠燈起步後5秒鐘左右,即發生車禍云云(見偵續一卷第101至第102頁)為佐。
惟:
⑴質諸證人鄭煜娟、楊宗憲、劉倍豪、楊太石、徐哲超等
在場人,亦均未證稱有公訴人主張被告由後往前穿越死者機車一事(見偵卷第48至第50頁、第56至第58頁;偵卷第51至第53頁、第56至第58頁、偵續卷第125至第12
8頁、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偵續卷第145至第146頁、原審卷二第118至第121頁;偵續卷第144至第145頁、偵續一卷第118至第121頁;偵續一卷第75之2頁、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被告既未在死者倒地前有所擦撞,自無須再行探討究竟自何方擦撞,被告與死者始終分在不同車道上前進,亦無所謂後車超越前車所可能產生之過失責任可言。
⑵又觀諸證人陳國正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中僅陳稱
:伊與死者機車相對位置、死者摔車之情況、及確定死者倒地前並未與被告擦撞等情,再參諸證人陳國正於警、偵時各該證詞,除100年8月23日偵查之證述外,於其歷次作證時,均未提及被告駕駛之公車如何由後往前穿越,是證人陳國正100年8月23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駕駛之公車從後方穿過乙事,是否可採,本非無疑。
⑶復參以前揭案發現場照片,事發時車況擁擠,如被告公
車確在被害人機車、證人陳國正之後方,被告公車何能在5秒鐘內,由後穿越證人陳國正所在之機車群、再擦撞被害人機車?此實與常情不合。且證人陳國正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公車如何穿過待停機車,伊未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故難遽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係由後往前穿越死者之機車之情事為真。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公車左側車體留有平行痕跡,係被告公
車擦撞被害人機車所留之移轉跡證云云,並提出證人黃壬鍵當庭提出證物編號A6擦痕位置圖、其提出之照片、鑑定人蔡明錫提出之照片、卷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及報告等物證為佐。且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顯示:「本案於死者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照後鏡採取之編號1-1擦痕附近之黑色膠質層,經鑑驗與編號A6採自車號000-00公車車體左側之擦附微量外來黑色物質相似,且檢視車體發現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側距地高約1.6公尺處右照後鏡之刮擦痕,與車號000-00公車車體左側之證物編號A6高度約略相符,故不排除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照後鏡與車號000-00公車車體左側有接觸之可能性」(見?第3頁背面)。堪認死者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有接觸之可能性,而死者騎乘之機車右照後鏡之背面亦有刮擦痕,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體左側之前後輪間亦有擦痕等情,亦有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照片編號79、80、81;9、10、15、16、17、18)附卷可查。惟:
1.「有接觸之可能性」,係立基於被害人機車右照後鏡採取之編號1-1擦痕附近之黑色膠質層與編號A6採自被告公車車體左側之擦附微量外來黑色物質相似。然依鑑定人即上揭勘察報告鑑定書(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第8至第10頁)製作人蔡明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證物是由證人黃壬鍵先採證,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 陳躍翔 做初篩,再送來刑事警察局做成份分析的鑑驗,現場編號A6證物送來三片膠膜,其中有兩片是藍黃相間之膠膜,壹片膠膜為紅黃相間的膠膜,於紅黃相間之膠膜上位在黃色的區塊有採集到黑色物質,這部分就是臺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微物初篩要求我們做黑色物質的成分分析,當初他們也有針對此黑色物質進行拍照,伊將他放大並藉由儀器分析該黑色物質是聚丙烯樹脂成分,於照後鏡上有臺北市鑑識中心貼的編號1-1標籤,而編號1-1標籤附近有磨擦的痕跡,伊取磨擦痕跡附近的黑色物質鑑定,鑑驗出成分為聚丙烯樹脂,由於兩者成分一樣,故在鑑定書上寫兩者相似,依照鑑定結果,伊只知在黃色膠膜上與照後鏡刮痕部分都採到聚丙烯樹脂之成分,但這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或來源是否相同無法判斷,該鑑定無法得出黃色膠膜上之聚丙烯樹脂來自該照後鏡刮痕的結論。另伊由送鑑之編號A6膠膜,透過微物分析,亦無法判斷該膠膜上之刮痕係新痕跡或是舊痕跡,除非該痕跡上面的物質有經過多層覆蓋,或許可以從覆蓋的狀況來判斷,但本件黑色的聚丙烯樹脂或是膠膜並沒有多層次,無法判斷是新造成或是之前就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6至第237頁),證人黃壬鍵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未能判斷編號A6之擦痕是否為新舊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並有鑑定人蔡明錫、證人黃壬鍵當庭提出之照片、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4至第246頁)。是前揭鑑定結果固可得出被害人機車右照後鏡採得擦痕與被告公車左側有擦附微量外來黑色物質相似,然該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或來源是否相同、及是否為新舊痕跡等均無法判斷,由該鑑定報告亦無法得出編號A6膠膜上之聚丙烯樹脂來自編號1之1之照後鏡刮痕。是上述編號A6與編號1-1固有相似之成分,然亦難確認被告之公車上之擦痕必為死者駕駛之機車所導致。
2.另公訴人固指訴被告公車上存有140公分之平行痕跡,被害人於倒地前已與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車身擦撞,延續一段距離云云。惟:
⑴公車上「140公分」之平行痕跡,既無從確認該擦痕是
否必為被告公車擦撞被害人機車所致,本無須再行探討其痕跡實際長度,先予敘明。況依證人即員警 郭若萱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係伊所製作,惟伊不能由該報告中得知編號A6之長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復證人黃壬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葉佳聲業務過失致死案庭訊問題答覆(下稱庭訊問題答覆報告)為伊製作,內容為伊所撰寫,針對編號A6長度、寬度等,伊在庭訊問題答覆報告的製作方法是以PHOTOSHOP方式來製作,伊以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第8、9頁內的編號16至18照片,採取原始的照片檔案比對,因為原來的照片有壹張比例尺,伊是利用比例的方式將原始的影像檔案放大之後,透過比例尺去換算,得到照片中所示編號A6痕跡之寬度與長度,伊由編號A6之位置依肉眼所及可以辨識有黑色痕跡端點測量長度,結論是編號A6痕跡的寬度約為0.65公分,長度約為
66.83公分。另編號A6的痕跡所在位置依此次報告記載,該痕跡之起點應該距離車頭約559.26公分,該痕跡之末點距離車頭約626.09公分,該圖上所示紅色線段即為A6擦痕,故計算結果A6擦痕之長度約為66.83公分。
另在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中,員警郭若萱是將編號A6、A7距離車頭之位置皆註記為6公尺,然而因為編號A7是一個純粹的碰撞點,並非有一定長度之痕跡,故編號A7碰撞點所在位置就剛好是編號A7證物標籤所在位置,顯見編號A7證物標籤與編號A6之證物標籤所在位置為相同之垂直面,而由比例尺計算原始照片檔所示編號A6證物標籤所在位置應該不是在該刮痕的起點位置,而是在刮痕的中間某個位置。由此亦可推知,員警郭若萱製作之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內記載「距離車頭約6公尺處」應係指編號A6證物標籤所在位置,而非編號A6擦痕本身之起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81頁)。
⑵復就告訴人採證照片顯示之疑似刮痕取樣照片中告證8
位置係在車體廣告字樣「新」之左半邊,其長度與證人黃壬鍵計算長度係自告證7之「興」字不同,是否有誤乙節,證人黃壬鍵亦結證稱:上揭照片固均伊所採證,惟因當時被告駕駛之公車車身痕跡並非從頭到尾連續不間斷,故有疑義的伊都會採,因而我們才會分成前、中、後採集至少三片,依鑑定報告只知其中一片成分相符,即未再追查其他兩片是否亦有顯示成分相符,至伊有將採樣三片樣本照片重新洗出,並將其中右邊黃藍色切片之樣本照片放大(即告證8照片),並無明顯黑色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並有證人黃壬鍵102年7月31日庭呈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7頁)、99年6月23日告訴人刑事覆議聲請理由狀告證7、
8照片(見偵卷第111至第112頁)、編號A6擦痕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54頁)、庭訊問題答覆報告暨所附光碟(見原審卷二第6至第19頁)、卷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及報告附卷可佐。
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文輝 :機車右側車身與地面摩擦
,故把手有無擦痕實無法檢視,另伊檢視前車頭斜板左側有新擦痕,係在公車上找不到相對應痕跡。(見偵續卷第69頁)⑷綜前所述,證人郭若萱製作之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既未能
得知編號A6擦痕之長度,故由證人黃壬鍵基於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專業知識經驗針對原審對於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內之提問,重新製作庭訊問題答覆報告予以解說其以被告駕駛之公車上所留存之痕跡,以編號A6標籤位置延申出去,依肉眼所得觀察之長度及相應之測量方式,得出編號A6擦痕之長度應係66.83公分等情無誤。再針對公訴意旨質疑證人黃壬鍵測痕跡之長度是否有誤,證人黃壬鍵亦已陳述依現有卷證,其依肉眼判斷告證8之照片上並未有黑色痕跡乙事,亦核與鑑定人蔡明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刑事警察局送來之三片膠膜,伊只有在紅黃相間之膠膜(即告證7照片)鑑定,其他的膠膜並未鑑定,故不能確認是否有聚丙烯樹脂,因為伊只有在該紅黃相間之膠膜黃色部分有見到明顯黑色物質痕跡,始能進行鑑定,若未見到或並非十分明顯,均難採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相符,是編號A6擦痕之長度,依前述專業意見判斷,應係66.83公分等情無誤,尚難如公訴意旨所述編號A6之擦痕延伸至公車上之「新」字。
⑸復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後照鏡、與編號A6膠質痕,送請中
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是否能鑑定為同一物質等情,惟均經覆稱:因機車後照鏡外殼材質成分相似者眾多,無法為同一物質之確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3年8月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8頁),是本件已無法經由鑑定確認被害人之後照鏡曾與被告公車有何擦碰。
⑹證人詹建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定被告公車車體
上有壹條痕跡是黑色,在公車前輪的後端有一道痕跡比較不是那麼明顯,但也是比較淡的黑色,目測該痕跡大約長30公分,但伊當時未帶尺量,而該痕跡後面有一段空白,接下來才是另一道比較深、長,大約目測6、70公分的黑色痕跡。第二段比較深的痕跡大約用手臂去量長度,長度是伊右手掌中指尖端到右手臂靠肩膀位置(經通譯當庭測量,證人詹建昆上開所述右手掌中指尖端到右手臂靠肩膀位置長度為77公分)。但上開所稱前後兩道痕跡加上中間留白部分之總長度約140公分係伊推測,並沒有實際用尺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是證人詹建昆既未實際測量痕跡長度,僅係以目測為之,並認為140公分痕跡乃其自行推論,本院認應以證人黃壬鍵前揭證述方為正確,是公訴人認定編號A6擦痕之總長度達140公分云云,尚難採信。
3.另告訴人固指訴:被害人機車之腳踏桿與被告公車上亦留有擦痕云云,並提出偵續一告證10及11之相關照片、擦痕說明圖為證(見偵續一卷第153至第154頁)。惟:
⑴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顯示:「(證物編號A7擦痕
)經以光源檢視法及實體顯微鏡鏡檢法檢視後,於藍色膠膜上發現有外來轉移灰色砂石,因無可供比對標準檢體,暫不予送請鑑驗;(證物編號1-2腳踏板)經以光源檢視法及實體顯微鏡鏡檢法檢視後,於腳踏板彈簧鈕上發現有刮擦痕跡,並發現有外來轉移白色疑似漆質、灰色不明物質及硬質灰色顆粒狀物質,因無可供比對標準檢體,暫不予送請鑑驗。」(見第3頁)等情。⑵復證人黃壬鍵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證物編號A7與編
號1之2,係作比對用,惟編號A7固屬新痕,惟有採集到砂石,故該痕跡應該是被告公車行進期間被其他石頭打到或彈跳造成,而編號1之2,亦顯示有白色漆質,即類似刮到道路交通標線痕跡,因兩者肉眼一看就不相符,故伊並未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第
235頁背面)。⑶再經本院欲調被害人機車腳踏板,俾與公車上其他膠痕
為比對。惟因入庫證物中並無此等物品,業經本院函查證物所載,經覆:該承辦偵查員表示該機車腳踏板所在已不復記憶,而就未善盡保管證物之責,致證物消滅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交接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4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3年5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103、107、122、14
4頁)。是本件已無法再行調取被害人機車腳踏板為比對,附此敘明。
⑷堪認被害人機車腳踏板是否與被告公車左側有接觸尚難
確認,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駕駛之公車與死者機車行進時有所擦撞,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與其駕駛之公
車同向併行之機車群均保持適當之間隔,仍以車身強行內切,使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數量不詳之機車群,因遭逼迫而無法再保持正常車速、並與前後車均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機車遂與前車發生碰撞失去重心捲入公車後車輪遭碾壓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詹渝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930號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審之理由:「有無跨越車道白色分隔虛線」與「有無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應屬二事,依案發當日前有雨而路滑及上班時段車道擁擠之情況,被告公車究竟有無注意到左側死者機車並與之保持併行之間隔,應視案發當時被告公車與死者機車間之相對位置而定,而非囿於固定之車道線。縱案發當時被告公車並未跨越左側白色分隔虛線之事實,然依卷附現場圖及相關照片所示,公車亦係相當接近該車道線,而依證人陳國正於警詢時所證述:死者原本騎在白線左側,後來不知為何騎在白線上等語,堪認死者機車於倒地前,確實係與被告公車一度以相當接近之距離緊臨併行,甚或小於證人劉嘉琪所證述之兩車空隙約寬半公尺等語。而被告公車於肇事時,確有往內側車道切入乙節,業據證人楊宗憲、劉倍豪及劉嘉琪所分別證述在卷,在兩車間距甚微之情況下,何以被告公車此一左切行為,實已壓縮死者及其前方不明機車之行進空間,原審未審酌證人陳國正之前開證述,仍認死者機車於肇事當時必係駛於白色分隔虛線左側之車道內,故被告公車與死者機車仍保有一定距離云云,應有違誤。原審疏未詳查,輕信被告之辯解,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竟依憑公車車身之優勢,切逼在旁之機車,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併行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亡,實值非難;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任何和解、亦未填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99年度偵字第1930號偵查卷第14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未能坦然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