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 鄭郁芬
鄭芬郁 鄭軒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新加坡TopTreasurePrivateLimited(下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郁芬(下稱鄭郁芬,與被上訴人鄭軒州、 鄭芬郁下 各稱其名,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透過非法增資等行為,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違法提領新加坡
TopTre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超過美金100萬元,並不法進行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程序,而取得清算款。上訴人業已終止與鄭郁芬間借名登記之委託, 爰先 就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之清算款美金4萬5,600元及非法提領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銀行存款,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牽涉外國(即新加坡)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被上訴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非法辦理增資、違法提領新加坡
TopTre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及非法清算等行為,係發生於00年修法之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鄭郁芬之間,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非法增資決議等行為,非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而違法清算取得清算款及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內之銀行帳戶部分存款美金100萬元以上而有侵權行為地在臺灣等情。其所主張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遭被上訴人非法提領部分,該銀行帳戶均為在臺灣之分行(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而其所主張非法增資之款項則係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出,足見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69年起創設公司,生產銷售直排輪鞋及運動器材,陸續在臺灣及境外設立公司,並於中國大陸設廠生產,包括河達企業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Rollerstar公司、大陸工廠-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合稱河達企業集團,伊為唯一之集團負責人及經營者,伊並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TopTreasure公司,該公司股權及資產包括銀行帳戶之存款皆為伊1人所有,因當時法令限制與市場環境需求借名登記於鄭郁芬名下。
(二)於96年間,上訴人原有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權突遭取消,經查詢結果始知89年間鄭郁芬夥同其兄 鄭伯壎 及鄭伯壎之子即鄭軒州,偽造上訴人同意書、董事會決議等非法增資新加坡幣10萬元,且以Rollersta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支付增資款,由鄭伯壎、鄭軒州各取得新加坡幣5萬元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權,嗣鄭伯壎於97年10月26日將上揭股權轉移予鄭芬郁。鄭郁芬更於98年9月16日以董事登記名義之身份決議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結束營業,不法清算公司資產。伊至99年4月初始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敦化南路處所)接獲所謂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人LimBeeLianEliza(下稱清算人)將相關文件寄至伊未居住之臺北市○○路
○○○巷○○號5樓處所(下稱北安路處所),伊隨即委請新加坡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及要求立即停止一切清算程序,詎該所謂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人於100年1月26日通知伊收受支票。雖經伊要求該清算人提供相關董事會決議、公司帳戶明細等文件,而獲得部分文件,惟該文件未記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資金流向。經伊要求鄭郁芬解決違法清算事宜,鄭郁芬竟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其成立且合法清算,顯屬意圖侵占上訴人資產之不法行為。
(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係伊委鄭郁芬設立,並借鄭郁芬名義登記為股東,伊已終止與鄭郁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鄭芬郁、鄭軒州股東身分係由不法增資而來,其等股權更係以伊所有Rollersta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自無權對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行使任何權利或收取任何款項,詎被上訴人共謀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存放於銀行帳戶內高達美金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提領一空,每人非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清算款至少美金4萬5,600元以上。被上訴人對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進行非法清算,亦侵害伊之股東權,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之清算款美金13萬6,800元(4萬5,600元美金乘以3人等於美金13萬688元,折算成臺幣為435萬7,080元),暨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部分存款新臺幣200萬元,合計新臺幣635萬708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35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郁芬持有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投資額,並非受上訴人委託為借名股東,新加坡未有法律明文允許借名股東存在,且新加坡之公司法並無公司股東成立人數之限制,上訴人並無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投資額,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之必要。鄭郁芬與上訴人曾就投資設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乙事共同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查通過,經該會於86年5月30日以經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准由李鴻賓、 鄭郁芬君 匯出新加坡幣3萬8,000元、6萬2,000元合計新加坡幣10萬元對外投資新加坡設立TopTreasurePTELTD.」等語,足證鄭郁芬確實出資新加坡幣6萬2,000元,成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無誤。且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自開設時起,存、提款專用章即由鄭郁芬保管、使用,迄決議清算時止,再由鄭郁芬將帳戶印章交清算人管理,顯與借名登記純係出名情形不同。再,鄭軒州、鄭伯壎係依新加坡法律,經召開董事會決議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增資後,合法增資入股之股東,為上訴人所知;鄭芬郁亦係依新加坡法律,合法受讓鄭伯壎持有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權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股東。故被上訴人依新加坡法律,於98年9月16日在新加坡召開特別股東大會會議,選任新加坡人ElizaLim為清算人,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全權交給清算人管理,清算人依新加坡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將盈餘按股權比率發還所有股東,均無不法清算之事。伊等將開會決議清算事宜之通知,寄送至新加坡
TopTreasure公司章程所載之上訴人地址,符合新加坡法及章程第125條規定,依照公司相關股權登記,即使上訴人參加決議,亦無從否定清算決定。另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皆用於公司營運上,上訴人空言伊等不法提領,亦無足取。再河達集團以成立境外公司方式處理旗下公司營業收支,當相關款項進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帳戶內,即屬該公司所有,縱伊等確有不法清算或提領之情,受害者應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非上訴人,所有款項應當歸還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然上訴人未有任何損害,卻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請求伊等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資產交予上訴人,顯係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視同其個人財產,亦無足採,況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上訴人所主張,提領時間乃發生於87至88年間,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5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41頁背面):
(一)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86年4月28日登記文件,上訴人李鴻賓登記股份3萬8,000元新加坡幣、鄭郁芬登記股份6萬2,000元新加坡幣,2人皆登記為董事。
(二)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89年9月29日登記文件,上訴人登記股份3萬8,000元新加坡幣、鄭郁芬登記股份6萬2000元新加坡幣、鄭軒州登記股份5萬元新加坡幣、訴外人鄭伯壎登記股份5萬元新加坡幣。李鴻賓、鄭伯壎、鄭郁芬登記為董事。嗣97年10月26日鄭伯壎將其登記股份及董事席位轉移予被上訴人鄭芬郁。
(三)98年9月16日鄭郁芬、鄭芬郁以董事登記名義之身份決議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結束營運,進行清算。
(四)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人LimBeeLianEliza皆以 台北 市○○路○○○巷○○弄○號5樓之地址寄送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9年4月始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地址接獲清算人文件。
(五)99年4月9日,上訴人委請 李蔡文 律師事務所發990409律師函,表示不同意及要求立即停止一切清算程序。
(六)100年1月26日清算人通知上訴人收受美金4萬5,600元支票。
(七)100年3月14日上訴人函文再次表示反對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並要求清算人提供相關董事會決議、公司帳戶明細等文件。
(八)100年3月25日清算人寄送文件予上訴人,其中資產部分並無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存款記錄。
五、上訴人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為其獨資,僅借用鄭郁芬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非法辦理增資、違法提領新加坡TopTre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及非法進行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程序,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一)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是否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設立?上訴人與鄭郁芬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鄭軒州、鄭芬郁是否未合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四)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有無遭被上訴人違法提領?茲分述如下:
(一)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是否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設立?上訴人與鄭郁芬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為其獨資創立,僅係將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鄭郁芬名下等情,既為鄭郁芬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相關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中,各該證人 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唐魁美黃婉婷 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
①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徐貴春在臺灣臺北地院98年
度訴字第1067號(下稱台北地院10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會請客戶付款到境外公司,看上訴人與客戶約定用哪一家名義名貨或收款,接單部分可能由Rollerstar公司或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接,資金來源由Rollerstar公司或新加坡
TopTreasure公司所收貨款折算臺幣後支付,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其實沒有辦事人員,都是臺北這些員工在處理,Rollerstar的錢幾乎全部都來自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對大陸公司都是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去投資的等語;在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下稱本院53號)返還房屋於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會利用鄭郁芬及上訴人個人帳戶去支付公司款項,境外公司的帳戶就會把錢匯到上開二人帳戶去支付(見原審一卷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第229至233頁);②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員工康維盈在臺灣臺北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下稱台北地檢4439號)侵占案於99年10月7日固證稱上訴人在國內外有好幾家公司,境外有Rollerstar公司、TopTreasure公司等,只要是要決策的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③證人即已自達邦國際有限公司離職之員工唐魁美在臺北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下稱台北地院177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101年4月20日證稱:伊任職期間,公司財務及業務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都是達邦公司的境外公司,上訴人於Rollerstar公司是否有出資伊不知道,客戶付款到新加坡
TopTreasure公司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6、237頁);④證人即已自達邦國際有限公司離職之員工黃婉婷在台北地
院177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101年4月20日證稱:伊任職期間,證稱:伊任職於達邦公司期間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且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
均僅足說明上訴人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甚或河達企業集團之決策者與實際負責人而已,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出資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衡諸一般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並未必皆為公司之出資者、股東或登記名義人,且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更屬萬端,或為出資或為贈與,容有多端,自難僅以上訴人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甚或河達企業集團之實際經營者,即認定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
(3)至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原任上訴人特別助理鄭胡麗珍在本院53號返還房屋事件之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據其所知公司所有資產都是上訴人個人所有。就伊所知,伊初任職時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到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與現在之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唯一負責人均係上訴人,早期因為礙於政府規定,須有股東,故上訴人借用親戚、家人與鄭郁芬家人為登記等語;於99年10月7日於台北地檢4439號侵占案件證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等10公司都是上訴人的等語(分見原審卷第212、213及226頁),惟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乃境外公司,尚不受我國早期公司法股東人數限制,證人證述即屬有疑,參酌證人鄭胡麗珍自84年至上訴人公司內係先後擔任船務、業務、特助之工作則經上揭證人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可知鄭胡麗珍至97年間左右始擔任上訴人特助,則其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郁芬於86年間就所成立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份登記事宜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出資確均非鄭郁芬所為,甚無增資情事,容有疑義。再觀諸證人鄭胡麗珍並未證稱有參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設立經過之事,則證人鄭胡麗珍是否曾見聞前開借名登記情節,不無疑問,自難依證人鄭胡麗珍前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與鄭郁芬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聲請再傳訊證人鄭胡麗珍即無必要。
(4)另上訴人復援本院53號主張該判決認定Rollerstar公司及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為上訴人所開云云,惟查本院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68至70頁),爰尚無從據該業經廢棄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有利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台北地院106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主張上揭判決肯認河達企業集團包括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在內,且認鄭郁芬與河達企業集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可證明同為河達企業集團一員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亦屬借名登記予鄭郁芬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當事人為Rollerstar公司與上訴人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且該等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唯一之出資者或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有上揭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15至223頁、本院一卷第181至189頁、二卷第154、155頁),尚難僅依上揭判決內容推論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實際出資設立者僅上訴人1人,而認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
(5)查上訴人與鄭郁芬於86年4月14日在新加坡駐台辦事處,在新加坡貿易代表助理NgBeeHweeEsther見證下簽署願擔任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出資者,認購該公司之股數,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出資屬真正一節,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備忘錄(Memorandum)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9至11頁);嗣上訴人與鄭郁芬隨即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經由第三地區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乙案,獲該會於86年5月30日以00000000函核准對外投資,載明:「准由李鴻賓、鄭郁芬君匯出新加坡幣3萬8,000元、6萬2,000元合計新加坡幣10萬元對外投資新加坡設立
TopTreasurePTELTD.」、「准由李鴻賓、鄭郁芬君匯出美金3萬8,000元、6萬2,000元合計美金10萬元,均作為股本,委託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新加坡TopTreasurePTE
LTD.用以受讓香港TopTreasureLTD.(即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河達公司)所持有大陸投資事業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100%之股權…」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273、274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均自堪信為真實。則鄭郁芬辯稱其有匯新加坡幣6萬2,000元對外投資設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即可採信。且上訴人於87年5月19日因涉嫌稅捐稽徵法案,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陳伊 與鄭郁芬及香港友人成立TopTreasure公司,鄭郁芬擔任董事長,香港公司(指香港
TopTreasure公司)及泉州中山黃龍運動器材均是獨立公司,會計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有該日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一卷第54頁反面),且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衡之於其時上訴人與鄭郁芬乃合力同心開創事業,且共同面臨所涉及之刑事偵查案件,其於其時所為之供陳自堪採信。參諸上訴人主張因匯款時點為86年間,已逾銀行保存資料年限而未能提出在86年匯款或付款至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新加坡幣10萬元之資料,以證明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設立時之新加坡幣10萬元為其所獨資等情。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資金為其所有,且於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設立之後之87年5月19日乃供述香港TopTreasure公司係上訴人與鄭郁芬與友人所成立,則上訴人主張河達企業集團所有公司均是其一人獨資,即已有所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上訴人主張新加坡
TopTrea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資金系由河達企業集團之國外客戶將貨款匯入河達或荷達公司,再由河(荷)達公司匯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帳戶後,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再將之匯至Rollerstar公司帳戶,進而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係為河達企業集團財務調節,用以支應營運開銷及台灣各公司承接訂單之業務費用,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並無業務或客戶而屬業界所稱之「紙上公司」,且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業務均由在台公司人員處理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一卷第246至257頁)。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僅能證明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與河達企業集團之公司間有境外相互匯款事實,再公司業務經營型態萬千,公司業務處理人員是否同時為數公司處理事務,乃屬公司內部經營方式。是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的經營業務型態即是與上述其他公司間在境外匯款,此亦屬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經營業務型態,尚無從據為否認鄭芬郁投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一事,進而據為上訴人主張其獨自投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而與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本件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鄭郁芬未為出資而屬借名登記,乃上訴人徒主張上開投審會函文為形式,即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新加坡
TopTreasure公司為其所獨資,則縱鄭郁芬未能就其投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而出資新加坡幣6萬2,000元一節舉證,上訴人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為其所獨資,仍屬無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請求鄭郁芬提出匯出出資款明細及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即核無必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郁芬於86年間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份、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鄭郁芬登記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有借名關係即洵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主張鄭郁芬進行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有違其間授權範圍而有侵權行為,自無可採(清算程序合法部分,詳後述)。
(二)鄭軒州、鄭芬郁是否未合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上訴人主張鄭軒州、鄭芬郁取得新加坡公司TopTreasure股權,非實際出資,而係與鄭郁芬不法通謀虛偽行為取得,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係合法取得云云,容有誤會。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均知情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於89年9月5日辦理增資事宜,且同意鄭軒州及訴外人鄭伯壎各出資新加坡幣5萬元入股,擔任股東,嗣訴外人鄭伯壎於97年間將其所持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鄭芬郁而亦為合法股東等情,有花旗銀行匯款水單、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登記資料、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2000年9月29日之增加資本額為20萬股份之特別決議、增資公告、核發予鄭伯壎、鄭軒州2人之股權證明書及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函文在卷為憑(原審一卷第20至25頁、本院一卷第234頁正反面、第23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101年度訴第2653號卷第24至28頁、32至33頁),已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2)又,於86年4月28日時,上訴人所持有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份為3萬8,000股普通股,嗣於89年9月14日時登記為董事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22至25頁),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2號(下稱台北地檢第192號)背信等案,於98年12月4日訊問時稱:「(提示89年9月14日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並無法所規定之消極資格)你有於無89年9月14日,至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在該處官員面前簽署「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並無法所規定之消極資格」這份文件,該官員則等你簽署後,才在該份文件上簽名並蓋官防?)太久了我不記,但是印象中應該是我去簽的」(見台北地檢第192號卷第88、89頁),有該背信案卷在卷可據。則上訴人由原是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變換為董事且於89年9月14日至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簽署「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並無法所規定之消極資格」文件。該同意書既是上訴人所自行簽署,則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有遭偽造情事,自無可採。
(3)訴人雖主張由伊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董事名義簽核發予鄭伯壎、鄭軒州2人之股權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且於另案偵查中,因不清楚檢察官提示文件為股權證明書,始向檢察官回答是伊所簽名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34號(下稱台北地檢第1734號)案件99年10月7日偵查中即自承:股權證明書伊忘了,但名字是伊簽的。鄭郁芬每次都會拿一堆新加坡文件給伊簽名,伊信任鄭郁芬故簽名,伊有簽名但怎麼可能同意,因為他那次拿一堆文件給伊簽名,增資後,伊只剩下19﹪(股權),他們3人都比伊還大等語(有台北地檢第1734號影卷節本在卷可參),則上揭文件既為上訴人所簽署,已難謂有何偽造可言。再參酌該股權證明書內容(見本院一卷第234頁)係上訴人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董事名義所簽署,證明鄭軒州、訴外人鄭伯壎各擁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5萬股份,與上訴人前開回答內容,並無悖離之情,顯見上訴人知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增資且由鄭軒州、鄭伯壎各取得該公司5萬股份,是上訴人辯稱該股權證明書、同意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係經偽造或違法增資云云,洵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上開指稱係因信任鄭郁芬,在無詳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即簽署,伊不可能同意該股權證明書內容云云,惟觀諸該股權證明書僅是簡短、內容單純的核發證明書,其上僅載明證明單編號、核發證明鄭伯壎(鄭軒州)持有5萬股份,並非冗長或之複雜之內容,本無需加以詳查,觀之即明,尚無從藉詞無詳查文件內容可言。參諸該證明單所表彰涵意內容,攸關上訴人所持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權比例,以上訴人多年從事國際貿易,上訴人並自稱伊經營河達企業集團,顯為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驗之人,要無可能未看清楚文件內容即任意簽名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上訴人既簽發證明書以資證明鄭伯壎、鄭軒州持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份各5萬股,其再主張不知該2人入股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即難採信。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鄭伯壎、鄭軒州各出資5萬元新加坡幣入股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加入,即屬非虛。
(5)上訴人主張謂鄭軒州、鄭伯壎以Rollerstar公司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增資款項云云。然觀諸上開花旗銀行匯款水單(見原審一卷第20、21頁)所載內容:受鄭伯壎先生指示匯款以投資TopTreasurePriveLimited公司等語、受鄭軒州先生指示匯款以投資TopTreasurePriveLimited公司等語,顯見鄭軒州及鄭伯壎確實有依增資決議各繳付新加坡幣5萬元,以便辦理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增資事宜,核與前開所述相吻合。又鄭軒州、鄭伯壎與Rollerstar公司間就此支用新加坡幣各5萬元部分,依鄭郁芬於偵查中已供稱:
是伊在提款條上簽名,該帳戶上訴人或鄭郁芬之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上訴人與鄭郁芬均有權提領該等款項等語,則據鄭郁芬於台北地檢第192號背信等案件於98年12月4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同庭之上訴人亦未表示否認,有台北地檢第192號偵查卷第88頁在卷可憑,且此乃屬鄭軒州、鄭伯壎籌措增資資金之方式,而係與Rollerstar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實無從依此即認定鄭郁芬、鄭軒州及鄭伯壎於辦理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之侵權行為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係鄭伯壎係連同鄭軒州應繳部分款項,全數以現金投資款交給鄭郁芬,嗣由鄭郁芬再以其擔任Rollerstar公司董事身分以Rollerstar公司名義將投資款匯到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等情,核與上開匯款水單記載尚無何違背之處,即無傳訊鄭軒州、鄭伯壎到庭陳述及查匯入增資款項交易時間及明細必要,是上訴人謂原審未曾傳訊鄭軒州、鄭伯壎到庭陳述,及查證出資實況,而有未當,即無理由。
(6)又,鄭芬郁乃是於98年2月19日經訴外人 伯勳 將其所持有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權轉讓予伊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98年2月20日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董事會議該股權轉讓之會議記錄、鄭伯壎與鄭芬郁、鄭軒州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31至23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二卷第160頁背面),鄭芬郁主張其合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權即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鄭郁芬、鄭軒州及鄭伯壎於辦理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之侵權行為一節,既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鄭芬郁自鄭伯壎轉讓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權有何不法情事,其空言否認鄭芬郁合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顯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鄭芬郁、鄭軒州均合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即屬可採。
(7)再上訴人主張有關鄭軒州及訴外人鄭伯壎非法增資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嗣鄭伯壎將股權轉讓予鄭芬郁及非法以Rollerstar公司銀行存款支付增資款等事項,上訴人確已另案請求塗銷股權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目前由原審以101年訴字第2653號及101年訴字第2613號審理中云云,惟查原審101訴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嗣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於103年3月18日確定,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原審101訴字第2653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2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一事,則經本院調閱該卷在卷可參,是該案卷判決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8)另依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河達企業集團之實際經營者,掌握相關人事、財物等權限,理當已即時知悉新加坡公司已辦理增資,則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經登記為股東之事,上訴人竟於此長達數年時間內,未向之追究責任,嗣至97年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97年度他字第3058號偵查卷影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06號卷可憑,要與常情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且同意89年間之增資登記為可取。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鄭郁芬、鄭軒州及訴外人鄭伯壎在辦理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自認之方式,或記載於準備書狀向法院提出、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以言詞陳述、或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以言詞陳述,均無不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如上訴人確已就不利己之事實為自認,除經合法撤銷,本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清算是依照新加坡法律的,做清算是沒有問題,但是選定清算人是有問題,如作成清算的決議是有問題的,有問題的部分在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無法做清算的決議。」(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頁),自足認定上訴人不爭執清算的程序合法,係爭執鄭郁芬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是否得以做清算決議,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於86年時在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登錄資料在卷可考(英文版見原審一卷第99頁、中譯版見原審一卷第127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之特別股東大會開會通知書(Notice)、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於2009年9月6日特別股東大會(theExtraordinaryGeneralMeeting,EMG)特別決議(SpecialResolution)提出自願清算公司申請,並指派LimBeeLianEliza為該公司為清算人之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02至205頁)並不爭執真正(見原審二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清算人於2011年3月25日寄交上訴人之信件,已說明2009年8月24日將預定9月16日召開特別股東大會之開會通知、2009年9月16日之特別股東大會之特別決議之寄至上訴人在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註冊登記之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之地址(英文版見原審一卷第30頁、109至110頁,中文版見原審一卷第110頁),且該特別股東會議在足夠法定人數下於2009年9月16日召開,決議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解算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一節,此觀之上開清算人寄予上訴人之信件、2009年9月16日特別股東大會會議記錄、2009年8月24日開會通知單即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解散決議符合新加坡相關法令,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不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章程上登記住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其於96年9月20日遷出該地而將住所移至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並與鄭郁芬居住於台北市○○街,鄭郁芬明知而未將上開特別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通知伊反送達北安街地址,該程序不法云云,惟上訴人住居所既所有變更,本即應對原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章程登記住所加以變更,在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章程上所登記之住所未變更前,鄭郁芬將上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依該登記地址送達,程序上有違反何規定,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主張張鄭郁芬與伊之其他國內訴訟事件均未送達該地址云云,惟兩者送達所依據法令有所不同,尚不得以此遽謂鄭郁芬上開特別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決議記錄依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章程上登記地址送達有何程序上不當。再,上訴人空口主張該清算決議未通知上訴人且未將相關清算文件寄送予伊而有不法清算情事,惟究依據何法令有何不法未見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洵無足採。綜之,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鄭郁芬所持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鄭軒州、鄭芬郁合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詳如上述。
上訴人主張鄭郁芬因非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無法做清算之決議,即要無足採。
(3)上訴人自承於2011年3月25日清算人LimBeeLianEliza寄送清算文件予伊(見原審一卷第181頁),且有等清算文件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182至200頁),該等文件包含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2007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複本。參諸清算人於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合法清算後,於2010年3月23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清算結果上訴人可取得美金4萬5,600元,且將該美金4萬5,600元寄送到台北市○○○路○段○○號3樓給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函在卷可參(英文版見原審一卷第26頁、中譯版見原審一卷第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81頁)。則上訴人請求傳訊清算人LimBeeLianEliza到庭陳述並命其提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所有文件,以釐清清算之盈餘即核無必要。
(四)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有無遭被上訴人違法提領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唯一出資者,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為其為紙上公司,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上訴人所經營河達企業集團的國外客戶將貨款匯入河達或荷達公司,再由河達或荷達匯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則依上訴人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均是由上訴人經營河達或荷達公司匯入,上訴人對其所經營之公司何時、匯入多少資金至新加坡
TopTreasure公司之何銀行何帳戶,上訴人自應知之甚明而可自行提出匯入資料以資證明,自無需調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之必要。況,經依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書狀(見本院一卷第71頁)聲請,調閱TopTreasure公司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彰銀帳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美金帳戶及新加坡幣帳戶、遠東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美金帳戶(下稱遠東商銀美金帳戶)及歐元帳戶(下稱遠東商銀歐元帳戶)、ABN澳盛銀行(原何蘭分行)台北分行美金帳戶結果,被上訴人辯稱其中彰銀帳戶之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乃係香港TopTrea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非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未為上訴人所爭執,且參諸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5年11月1日(見本院一卷第131頁)而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乃於該帳戶開立之後之86年4月28日設立(見原審一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其中所調得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遠東商銀歐元帳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而新加坡
TopTreasure公司遠東商銀美金帳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94年10月13日即無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36至144頁),均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所經營企業河達或荷達公司有(陸續)匯款美金100萬元至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亦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係其所賺得而寄存於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況上訴人既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係其所經營企業河達或荷達匯入,其就所匯至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自知之甚悉,惟依上訴人聲請所調閱上開帳戶,有非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有早於94年10月13日即無交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係其所經營企業河達或荷達公司所匯入,即難採信。而就所調得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遠東商銀美金帳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間有何其所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提領之100萬美金款項。次按,花旗銀行雖函覆未能提供所需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58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帳戶乃其所經營之河達或荷達公司所匯入,則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何時、匯入多少資金至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何銀行何帳戶,上訴人自知之甚明而可自行提出匯入資料以資證明,無需調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之必要,而無再行調閱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均是由其經所經營之河達或荷達公司匯入上訴人所有款項,且未能舉證證明鄭郁芬所持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份為其借名登記及鄭軒州、鄭芬郁有何違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於97年以後之何銀行何帳戶內高達100萬元美金遭被上訴人非法提領,其空言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於97年以後之何銀行何帳戶內高達100萬元美金遭被上訴人非法提領而致其股東權受有損害,即無足可採。
(2)再本院101上字第5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鄭郁芬任法定代理人之Rollerstar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訴訟,上訴人對該卷證資料自知之甚明,業經本院諭知就其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影印後提出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是其聲請調閱該事件卷證即無必要。
(3)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取得之清算款項每人美金4萬5,600元及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於97年以後銀行帳戶內高達100萬元美金遭被上訴人非法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應屬外國貨幣之債。然而,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僅債務人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尚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主張,於法有違,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4)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係上訴人一人獨資設立,鄭郁芬為借名股東,鄭芬郁、鄭軒州係非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清算不合法及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有美金100萬元遭被上訴人非法提領。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5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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