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好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忠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好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由司機 林文龍 駕駛該車裝載貨物,行經基隆港東9(或稱E9)碼頭出入口處,過磅總重73.5公噸,因該車核重35公噸,超載38.5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20萬5千元等語。
(三)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仍在基隆港E9○○○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且當日係司機林文龍先發現重量有誤,主動聯絡抗告人之代表人(原裁定載為代理人),商借聯興貨櫃場地磅過磅,並非惡性超載,舉發員警開立本件違規單實有誤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詞。
(四)經查:
1、系爭車輛經核定裝載貨物重量為35公噸,由司機林文龍駕駛,於99年9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基隆港東9碼頭出入口處,經過磅測重73.5公噸,超載38.5公噸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2、抗告人雖主張:當日受舉發地點○○○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云云。惟查:基隆港管制區內之碼頭岸肩、貨櫃場、碼頭後線及其與岸肩連接之通道,屬商港裝卸倉儲運轉作業管制區,為特定工作場所,固有別於一般道路,然港區各崗哨出、入口範圍非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指定之裝卸倉儲工作區,乃係供車輛行駛運轉之通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年11月22日基港港灣字第093002183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件舉發地點係位在基隆港東9碼頭出入口處之崗哨處,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興 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頁),參照上開函文說明,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3、抗告人之代表人雖另主張:當日係司機先發現重量有異,在警員舉發前即主動聯絡伊,伊有指示司機先開到出口處等伊,車輛先不要出去,並非惡性超載云云。惟查,證人 王興迢 證稱:當時伊在港區出口處崗哨執守望勤務,系爭車輛來到崗哨後,司機就去辦理提領貨櫃的手續,並沒有任何港務局人員會同司機一起來,只有完成該手續車輛就可以出去,但伊發現車嚴重傾斜偏右,且輪胎被壓扁,所以等司機完成提領貨櫃手續回來後,伊就很明確的告訴他車子輪胎有問題要不要看一下,結果司機沒有理伊,也沒有表示他早就發現重量有問題,已請相關人員來處理等語,就上車準備離開港區,伊就把他攔下請他去過磅,在地磅上伊看到73.5噸的重量,嚇了一跳,以為看錯,還請同仁 石秉鴻 來看一下,確認無誤,就報告主管,等主管到達後就依法掣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石秉鴻證稱:當天晚上伊在港區入口處崗哨執勤,王興迢走過來,系爭車輛也從東海街開過來,王興迢跟伊說他把這台出站車攔下來要過磅,就直接開上過磅處,確定重量是73.5噸,因超重蠻嚴重的,伊就通知派出所請人帶紅單並請主管 張文勝 過來,張文勝到達現場瞭解狀況、確認地磅後就叫伊依法舉發;在現場時司機及抗告人之代表人都沒有表示他們早就發現重量有異;證人張文勝亦證稱:當天同仁告訴伊系爭車輛超載,伊到現場看過磅情形已經明顯超重,所以指示依法舉發,在現場時抗告人之代表人並未表示他們早就發現重量有異,有先會同相關人員處理等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難認抗告人上開辯解屬實;且該車司機當日已完成提領貨櫃手續,有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報表及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抗告人雖另辯稱:因要進崗哨就必須要辦貨櫃提領手續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王興迢證稱:辦理提領貨櫃手續的目的是要出崗哨,要進入崗哨並不需要辦這個手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抗告人之代表人亦自承與證人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自無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之理,堪認證人所言屬實,該司機當日確已進行出關之手續,亦無所謂先行告知相關人員處理之情事,倘非受證人攔查,該車早已順利離去,是抗告人所辯非惡意超載云云,洵難採信。
4、抗告人另稱:因當日出口處之地磅檢修中,故司機要確認重量一定要先由出口處出站,再繞回進口處過磅,而不能逆向從港區內直接使用進口處的地磅云云。惟據證人石秉鴻證稱:港區內的車輛也可以過進口處的地磅,只要聯興公司派人管控另一邊要進口的車輛即可,伊就有遇過他派人到一邊管制,車子從港區內向右開上進口處的地磅,磅完之後再退回港區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難認抗告人所辯可採,且本件係證人王興迢主動發現違規,並非經司機告知,業據王興迢前揭證述明確,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5、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屬有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司機林文龍在任職期間中規中矩未曾有重大違規,又抗告人並無增加運費予司機,其無須冒險。
(二)司機裝載貨櫃係排班裝載,司機並不能支配其重量,超載如歸責於司機,有欠公允。(三)林文龍依其運送貨櫃逾24年之經驗,其在未出港區前發現車輛異常搖晃,即以無線電通知抗告人之代表人準備過磅確認重量辦理卸櫃事宜。
(四)證人王興迢證稱:當時伊在港區出口處崗哨執守望勤務,系爭車輛來到崗哨後,司機就去辦理提領貨櫃的手續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當時司機裝好貨櫃即駛至貨櫃待停區下車前往聯興貨櫃管制室辦理出港准單。司機向王興迢表示重量有異,請求協助過磅並連絡抗告人之代表人到場,在崗哨出口等待將近十分鐘,始駛入崗哨入口處過磅確認重量。出入口各有一崗哨警員負責檢查管制,司機已向出口處之王興迢表示要先過磅確認重量,所長張文勝卻指示入口處之警員石秉鴻開單舉發,雖曾當場提出異議,惟其二人執意開單,難認非為績效而開單。(五)依證人王興迢所述系爭車輛嚴重傾斜偏右,且輪胎被壓扁,有73.5噸重云云,則該二只貨櫃如何運至16公里外之陽明貨櫃場?足見本件並無超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裝載貨櫃係排班裝載,司機並不能支配其重量,將超載之責歸於司機,有欠公允云云。經本院函請負責裝卸作業之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據復:基隆港船邊作業卸櫃裝載係以排班隨機作業,有關運送貨櫃重量,拖車業者係參考船舶裝載圖之記載;本件「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資料顯示,為船邊作業進出站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0年3月3日100聯字第0301號函附卷可稽,拖車業者既可參考船舶裝載圖以得知所運送貨櫃之重量,則貨櫃車之駕駛人於裝載時,得依其車輛核定裝載貨物重量,決定運送一只或二只貨櫃,其因一次運送前揭二只貨櫃導致超重,汽車所有人自難主張免罰,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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