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江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2次妨害自由、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5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參以被告遭查獲時,系爭槍彈係自其置放於皇冠旅社房間內之外套口袋內扣得,顯見被告係隨身攜帶系爭槍彈,且上開旅社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前揭犯行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淺,情節重大,惟念其持有之期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捷克CZ廠75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與前揭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民國98年9月3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3月7日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構成累犯而須加重之情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為認罪之表示,惟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4月過重。系爭槍彈為其同住新竹市○○路○○○巷租屋處友人 廖進基 所有,其自始至終無持有系爭槍彈之動機與犯意,其友人自殺過世後,幫忙處理後事,房東於99年3月15日請其搬家,於房東整理其友人物品時發現系爭槍彈,其遂直接將之放置在友人黑色夾克內,搬至皇冠旅社放置兩天,於99年3月17日晚間10時20分於該旅社被警查獲。然其從未碰觸系爭槍彈,心想於喪事辦妥後再行處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持有系爭槍彈,惟系爭槍彈為其友人廖進基所有,其持有動機僅係避免讓房東麻煩,並想將系爭槍彈處理掉,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況且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又不長(不到2天)。被告係因有毒品前科,被警搜索時偶被查獲,而本件亦非累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斟酌量刑等語。惟查:
(一)依據被告所供,系爭槍彈既然為其友人廖進基生前所持有,然廖進基已於99年3月4日死亡,而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與友人廖進基共居一屋,友人廖進基突然自殺身亡,整理其身亡後之遺物,本須儘速完成之事,此乃一般事理之常,易言之,被告應於其友人廖進基99年3月
4日死亡後,即繼而持有系爭槍彈,而自行支配管理,否則,系爭槍彈既係友人廖進基身亡後之遺物,死者為大,被告豈有不將之另行封存保管,甚至立即交警或其家屬處置之理?然被告卻不此之圖,反而將之放置在夾克口袋內,呈現隨時可以使用之狀態,若非被告早已有持有支配管理之意,又何須如此?是其前開上訴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察質以「警方當時如何查獲你涉嫌持有毒品及持有槍械?」時,被告供稱:「警方是臨檢查獲,警方盤查我的身份時問我有無違法的事,我因害怕警方查到我的手槍,所以就從身上穿著的長褲左後口袋內拿出乙個小包包,內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後來又於掛在牆上的外套口袋內查獲我所持有的手槍乙把及彈匣乙個、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警盤查時,並未主動交出系爭槍彈,反而以僅交出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方式,試圖矇混過關;果如被告所言:其從未碰觸系爭槍彈,心想於喪事辦妥後再行處理云云,被告既無持有之意,則被告遇警察盤查時,已是處理系爭槍彈之良機,被告為何不立即交出請警察處理,若非被告已有持有支配管理系爭槍彈之意,衡情毋需以此方式掩飾;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無持有系爭槍彈之動機,更無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等語,均非事實,不足採憑。
(三)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槍枝及彈藥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尤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所持有之系爭槍彈,均屬制式槍彈,而非僅係一般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對社會不特定大眾所構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審斟酌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據此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之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持有系爭槍彈,罪證明確,而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