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仁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中華 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英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英仁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士,以駕駛郵務車收攬、投遞郵件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至成都街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適有行人 陳秀英 行走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實踐路時,張英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而未暫停讓行人陳秀英先行,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而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秀英發生碰撞,致陳秀英當場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馬尾徵候群之傷害。張英仁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37-3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陳秀英、 鄭金儷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23736號偵查卷第42、43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英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字第23736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秀英因本件交通事故,於98年4月13日10時55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馬尾徵候群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3736號卷第14頁、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28-30頁)、急診病歷、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21-25頁)及被害人陳秀英病歷資料(外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秀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張英仁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陳秀英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6日北縣鑑字第981007號鑑定意見書(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15-1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9日覆議字第0996200179號函(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72頁)各1件可稽,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三)被告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駕車輛並未在行人穿越道直接撞及被害人,被害人並未遵守標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4月13日肇事當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伊車子左轉已經接近行人穿越道時,伊才發現對方行人在伊車子正前方,相距不到1公尺,伊車子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因行人有伸手出來阻擋,所以伊車前車頭與行人雙手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第23736號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生前至台灣板橋地檢署開庭亦證稱:「(你當天有無被張英仁撞到?)有」等語(見偵23736號卷第40頁);又證人鄭金儷於偵查中證稱:
伊被鄰居通知被害人陳秀英被撞了,伊趕快過去,伊到時就看到陳秀英躺在斑馬線上,而被告車子已經開到前面去停,被告下車在斑馬線上;伊到場時就看到陳秀英躺在實踐路斑馬線上,頭的部位已經超出斑馬線等語(見23736號偵查卷第39、40頁);又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恰止於行人穿越道內等情,足見本件應係被害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就上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接受調查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23736號卷第10、21頁)在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另查,告訴人陳秀英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98年11月20日死亡,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陳秀英於98年4月13日遭被告張英仁所駕車輛碰撞後,發生第一腰椎骨折而長期臥床褥瘡,且經清創手術,在7月14日進行T12-L2復位手術在7月25日出院,其間又有多次因清理褥瘡住院。其腰椎病灶係車禍時所造成,體內並無敗血症生成所以非因褥瘡導致敗血症,認此表現偏向死因與褥瘡兩者無連接相關性存在,研判因高血壓性肥厚性心肌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病死/自然死,此有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555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認告訴人陳秀英之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原審未為審酌,被告上訴據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賠償給付告訴人之家屬 廖素珍 新臺幣12萬元(見原審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之情形,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