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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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偵智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 施明宏 (綽號「鱷魚」)、少年王○杭(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下列行為:
㈠、與施明宏、王○杭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0時11分許,假冒為丁○○之子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遭人毆打無法離開 云云 ,復由自稱「陳先生」之人向丁○○佯稱:你兒子因替人擔保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立本票,借款人現已逃跑,所以找你兒子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5萬元放入紙袋內,並前往新北市(下同市者均省略)土城區中央路2段149巷巷口,於同日11時12分許,將之藏放在該址旁之電箱及舊衣回收桶夾縫間,同時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杭至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福仁街(起訴書誤載為順風路)交岔路口,經施明宏以電話指示乙○○推由王○杭下車步行至上開地點,於同日11時15分許,拾取上開丁○○所藏放之款項,王○杭取得該詐得之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至土城區裕生路102巷巷內下車,將該詐欺犯罪所得交給已先行駕駛本案車輛至該巷內等候之乙○○,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與王○杭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4時許,假冒為丙○○之子撥打電話給丙○○稱其遭人毆打云云,復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你兒子替人擔保借貸90萬元,因借款人無法聯繫,所以找你兒子代為還款,付款10萬元就放你兒子回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放入紅包袋內,前往板橋區重慶路265號重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口前,於同日16時49分許,將之藏放在該處旁之花圃內,並由乙○○以電話指示在板橋車站內等候之王○杭至上開地點,於同日16時51分許,拾取上開丙○○所藏放之款項,王○杭取得該詐得之款項後,旋搭乘高鐵至桃園站,再依乙○○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中央大學附近某幼稚園下車,復步行至附近某巷內將該詐欺犯罪所得交給乙○○,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乙○○並交付現金2,000元給王○杭作為其該日2次拾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杭至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福仁街交岔路口,嗣又駕駛本案車輛至土城區裕生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王○杭請我載他去土城找朋友,並叫我等他,但後來王○杭打電話叫我先離開,我就直接將車開回我桃園住處,之後我就沒有出門了,我沒有指示王○杭拾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假冒為告訴人丁○○之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其遭人毆打無法離開云云,復由自稱「陳先生」之人以上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5萬元放入紙袋內,並於上揭時、地,將之置放在電箱及舊衣回收桶夾縫間,同時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杭至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福仁街交岔路口,王○杭下車後步行至上開地點,於上揭時間拾取告訴人丁○○藏放之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至土城區裕生路102巷巷內下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為被害人丙○○之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佯稱遭人毆打云云,復由同詐欺集團以上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放入紅包袋內,並於上開時、地,將之藏放在花圃內,隨後由王○杭至上開地點,於上開時間拾取被害人丙○○所藏放之款項,旋搭乘高鐵至桃園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63卷第9至1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61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少年王○杭於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61卷第77至78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63卷第11至12、3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行車路線(見少連偵61卷第31至37頁反面、少連偵163卷第15至29、61至67-1頁)、本案車輛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見少連偵61卷第89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乙○○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61卷第22至23頁反面)、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0年3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少連偵61卷第98至99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王○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日早上我們從被告媽媽家由被告開車先載我到中壢區環西路上的檳榔攤,被告下車找1個叫「鱷魚」的男子,每次我們要工作前,被告都會去找他,找完「鱷魚」後出發到板橋,我們先停在路邊,「鱷魚」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東西了,被告載我到土城放我下車,之後被告打電話叫我去撿錢,我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附近,被告在一個小巷子跟我收,收完後我再坐計程車到板橋車站等被告的消息,之後被告就打給我叫我到板橋某公園在1個大花圃撿錢,我去撿了1個紅包袋,撿完錢後我就坐計程車到板橋車站並坐高鐵回桃園,乙○○叫我到中央大學的附近幼稚園,我坐計程車到幼稚園前面,他在旁邊的小巷子等我,我下車把錢交給他,被告拿2,000元現金給我,然後我坐車去麥當勞吃東西,買完麥當勞後被告叫我去中壢區民族路上的全家超商等,我到了後遇到「鱷魚」,我們2人一起往洗衣店方向走過去,之後「鱷魚」先離開,隔一段時間後,被告再來載我,我們返回被告媽媽家。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某日提供含門號0000000000之蘋果手機給我,本日取款都是被告以蘋果手機內建語音跟我聯絡,大約12月20日左右,我把該手機含門號還給被告。「鱷魚」就是施明宏,他和被告都是車手頭,他們應該知道我未成年,我有講過等語(見少連偵61卷第77至78頁反面);且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9時2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板橋區文化路32巷,將車輛暫時停放在該巷27號前,嗣於10時54分許駛離,行至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福仁街交岔路口後,王○杭於11時8分許下車,告訴人丁○○於11時12分許,將某物藏放在土城區中央路2段149巷巷口旁之電箱及舊衣回收桶夾縫間,王○杭旋於11時15分許,步行至該處將該物拾去,同時間被告則駕駛本案車輛於11時17分許,抵達土城區裕生路102巷,嗣王○杭亦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於11時50分許,抵達相同之巷內後下車,並開始在該巷內徘徊,於走進該巷某騎樓內後,再行步出,於11時56分許離開該巷,復步行至土城區明德路上,於12時1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往板橋方向離去,而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則於12時3分許,沿著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駛離,王○杭嗣於12時17分許步入板橋車站,待被害人丙○○於16時49分許,將某物藏放在板橋區重慶路265號重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口旁之花圃內後,王○杭旋於16時51分許,步行至該處將該物拾去,旋返回板橋車站搭乘高鐵,至18時56分許,出現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壢民族店,並於19時4分許離去,嗣即見王○杭與施明宏一同沿桃園市平鎮區正大街往五族二街方向步行,王○杭單獨1人在桃園市平鎮區正大街與五族二街路口等待,隨後本案車輛於19時37分許出現,接應王○杭離去等情,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行車路線(見少連偵61卷第31至39頁反面、94頁、少連偵163卷第15至29、61至67-1頁)甚明,確見客觀上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經過,均與證人王○杭證述其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經被告指示拾取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藏放之詐欺款項等情相合一致,亦無違常情,足見其所證之渠等之犯罪模式即本案案發經過,應非子虛。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悉當日王○杭下車後有拾取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藏放之款項之行為,其並無指示王○杭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王○杭當日均係經被告以電話告知始悉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藏放款項之地點,進而前往拾取,並於取款後均將之交給被告等情,業據王○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如前,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亦無不合,業如前述,且詳觀上述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杭至上開交岔路口,王○杭於11時8分許下車後,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於11時17分許抵達土城區裕生路102巷,而王○杭於11時15分許,拾得告訴人丁○○藏放之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於11時50分許至相同巷內下車,並開始在該巷內徘徊,於走進該巷某騎樓內後,再行步出,於11時56分許離開該巷,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則於12時3分許,旋在土城區中央路1段出現,並往板橋方向駛離,則倘非被告先以電話方式告知王○杭應至該巷內會合,王○杭豈可能於密接時間內,於拾取告訴人丁○○所藏放之金錢後旋赴該巷內,並於下車後在該巷內徘徊,狀似找尋他人,且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王○杭離開該巷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即在附近之土城區中央路1段出現,依上述王○杭自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客觀行為及時序,與其所證其係受被告指示赴該巷內,以交付其所拾取之詐欺贓款等語相合一致,被告辯稱其係載王○杭去找朋友,於王○杭打電話告知其可以先走後,其即先行離去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刻意在該巷內等待王○杭拾取詐欺贓款後前來會合之行為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云云,並非本案實情;再佐以被告本案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放王○杭下車後,沒有再開車至該巷內云云(見少連偵163卷第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改稱其不太記得云云(見少連偵163卷第103頁),案經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再改稱其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該巷內是因王○杭叫其等他云云(見金訴卷第106頁),益徵被告前後供詞不一,避重就輕,所辯云云無一可信。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方式,係先分別假冒為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子來電向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求救,再假稱為債主詐取金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機房端已至少有2人直接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實行詐欺,加計被告本人及王○杭,參與之成員顯已逾3人,渠等藉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至少連續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為詐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復依證人王○杭所證渠等犯罪模式,均係被告接獲上層來電後再行指揮其至指定地點取款,由王○杭拾取詐欺贓款後,再搭乘計程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該款項交給被告收取,渠等以此種迂迴曲折方式移轉犯罪所得,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告知其取款地點之機房端上手、少年王○杭及其本人,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渠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少年王○杭、施明宏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少年王○杭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丁○○受騙部分,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有與施明宏共犯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其於該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7至18、91至10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罪名(見金訴卷第18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分別受害,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王○杭為92年11月生,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少連偵61卷第13頁),其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其共同為行為分擔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指示王○杭取款及收取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自查獲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損害;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冷氣空調技師,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犯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所交付,以供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使用,據證人王○杭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其案發當日係以同手機與王○杭聯繫(見金訴卷第195頁),足見該物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王○杭處收取其所拾得之詐欺贓款,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係屬詐欺集團犯罪,參與之人除已查獲之被告、王○杭外,至少仍有機房端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之同集團成員,及王○杭所證指揮被告之施明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保有全部之犯罪所得,此觀王○杭參與本案犯罪亦僅分得2,000元乙節亦明,又參以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詐欺集團案件,渠等之犯罪模式多先推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現金後,即層層向上轉交犯罪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或自車手收取該贓款之車手頭,多須再行將之交與上手之同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僅係暫時保管,而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案卷內既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而自詐欺集團實際獲取報酬或分得詐欺贓款,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沈易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2IPHONE8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